(2017)川1921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兵与被告黄正洪、杨君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杨君文,黄正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452号原告:杨兵,曾用名杨斌,男,汉族,1952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杰,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杨君文,曾用名杨晓明,男,汉族,1978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黄正洪,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淼,巴中市通江县法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兵与被告黄正洪、杨君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向杰,被告杨君文及被告黄正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杨兵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沙坝承包金6万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5日,原告就通江县长坪乡黄粱咀对面大沙坝的沙石经营权承包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到2013年3月底结束,承包金为20万元,承包金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8万元,余下12万元被告定于2013年1月1日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又分两次给原告支付了6万元。现余下的6万元承包金,原告曾无数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杨君文辩称:1、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当时是帮黄正洪做事,是黄正洪雇请的工人;2、黄正洪下欠原告杨兵多少款我也不清楚;3、我清楚的是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杨兵至少保证有3000方砂石,按70元/方的单价计算出承包金20万元,被告黄正洪实际承包后没有开采到3000方沙石;4、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方出示采砂手续证件。被告黄正洪辩称:1、原告杨兵与被告黄正洪签订合同是经杨君文介绍的,杨君文不是合同主体;2、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没有把周边关系处理好,导致被告延迟将近一个月才进场挖沙;3、到今天为止,原告方没有向被告方提供合法开采砂石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4、原告承诺的基本方3000方,而被告实际挖沙900余方,通过挖机在河床挖沙300余方,共计采砂1300余方,如果按合同的约定,原告方已构成违约;5、原告方不是涉案砂场合法的发包主体,我方认为原告杨兵与被告黄正洪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6、被告黄正洪已经支付的款项14万元属实,应属非法所得,建议收归国家。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通江县长坪乡望望石至大沙坝河段的砂石资源开采权被张兴依法取得。原告杨兵向张兴等人交付一定费用后,张兴等人将其享有的长坪乡大砂坝采砂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杨兵,期限为2011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6日。2012年9月5日,被告黄正洪因修建养牛场,需用大量沙石作为建材需要,通过其雇请的工人杨君文介绍,与原告杨兵签订《承包合同》:甲方:杨兵,乙方:杨君文,甲方将黄粱咀斜对面大沙坝河段的沙石开采经营权承包给乙方,协议如下:一、甲方负责:(1)负责乙方通往大沙坝道路运输畅通何周边关系,(2)提供给乙方经营期间内各部门的合法开采沙石的经营手续,(3)承包时间从即日起至2013年3月底。二、乙方责任:(1)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大沙坝开采经营期内的承包金(2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2)大沙坝开采经营期内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负责。(3)经营期满后大沙坝由乙方主动退还给甲方办理好交换手续,如需继续承包经营,另签合同。三、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乙方违约后,得向对方赔偿违约金壹拾万元正。四、以上合同协议是甲乙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合同自签字之日生效。甲方签字:杨兵,乙方签字:黄正洪、杨君文。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被告黄正洪向原告杨兵支付80000元,同时,在合同上签注:下差壹拾贰万元在元月一号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正洪进入大沙坝河段,自主进行沙石采掘,在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沙石的开采方量,并由原告杨兵的儿子与孙子为被告黄正洪进行采砂和装砂作业。期间,被告黄正洪先后两次向原告杨兵支付下差承包款60000元,尚下欠60000元未支付。2013年3月底,被告黄正洪采砂结束。在2013年5月6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杨兵向被告黄正洪催收下欠款无果。2017年3月27日,原告杨兵将被告杨君文诉至本院,审理结束后,原告杨兵自愿申请撤诉。2017年5月15日,原告杨兵将被告黄正洪、杨君文诉至本院,请求实现其诉请。同时查明:被告黄正洪、杨君文辩称原告杨兵保证沙石开采量不少于3000方,按照70元/方的单价确定的承包费200000元,被告黄正洪实际开采量只有1300方,要求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黄正洪与原告杨兵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因被告黄正洪当时修建养牛场,基于自需大量建材沙石,所以才通过其雇请工人杨君文的介绍,与原告杨兵签订的沙石开采合同。其实质就是原告杨兵将享有采砂经营权的长坪乡大砂坝河段内的沙石交由被告黄正洪自主开采、使用,以满足自己修建养牛场的建材需要,由被告黄正洪支付相应价款。故原、被告之间非承包关系,应属沙石买卖关系;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合同签订后,是被告黄正洪在实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并雇请工人进行沙石采掘,被告杨君文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且被告黄正洪确认被告杨君文系其雇请的工人,对涉案合同的签订只起到介绍作用。所以,被告杨君文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原告杨兵诉请被告杨君文支付下欠沙坝承包金6万元及资金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正洪辩称原告杨兵保证其沙石开采量不少于3000方,按照70元/方的单价确定的承包费200000元,实际开采量只有1300方,要求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采掘沙石量且无有效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黄正洪辩称与原告杨兵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告黄正洪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杨兵支付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杨兵主张被告黄正洪支付下欠款60000元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款利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注的下差壹拾贰万元在元月一号付清,具体时间不确定,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是对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的合意变更,故对原告杨兵主张被告黄正洪支付下差款资金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正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兵人民币6万元;驳回原告杨兵对被告杨君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黄正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久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