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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河南太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太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徐广善,徐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2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太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84号。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乐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西北角新闻大厦107室。法定代表人:李晓雷,行长。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东1号。法定代表人:苗广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广善,男,汉族,1954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原审被告:徐风珍,女,汉族,1956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上诉人河南太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原审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广善、原审被告徐风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河南太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2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志飞审判员  翟 晓审判员  马兵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自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