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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东亚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市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邓华、何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东亚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丹东市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邓华,何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03民初316号原告:丹东东亚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浪头镇三道沟路206号。法定代表人:周家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德生,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市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兴隆街12号。法定代表人:韩绪文,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邓华,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何文,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丹东东亚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市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邓华、何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丹东东亚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996元,减半收取649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崔鑫盈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人民陪审员  扈本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元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