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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0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吴贤慧与宋红卫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慧,宋红卫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680号原告:吴贤慧,女,1965年12月19日,,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正国,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吴贤慧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宋红卫,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现住张家界永定区。原告吴贤慧与被告宋红卫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吴贤慧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撤回原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7万元损失及5000元交通费的请求,将退还出租车经营收益计算时间从2016年4月计算至2017年4月变更为自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不同意开庭审理,并提出回避申请,原告当庭(第一次庭审)撤回了该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原主审法官自行申请回避,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贤惠的委托代理人龚正国、被告宋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贤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车经营权损失7万元,退还购车余款6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出租车经营收益43200元(从2016年4月计算至2017年4月),赔偿交通食宿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吴贤惠与被告宋红卫合伙经营出租车纠纷,业经(2016)湘0802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原告吴贤惠享有由被告宋红卫经营保管的湘G×××××号出租车二分之一的经营权。被告购买该出租车实际仅支付19.8万元,原告给被告共支付了10.5万元用于购车,实际付款比应付购车款多付了6000元,被告宋红卫未将原告多付的款项退回给原告。从2016年4月起被告一人占有出租车经营,经营收益至今未给原告支付分文。并且当时该出租车的经营权的转让价格约37万元,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告享有一半的经营权无法转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多次到张家界找被告协商无果,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5000元。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宋红卫的答辩要点:1.被告与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合同有不得转租、转让、转包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越了合同的约定,被告不能兑现。2.原告要求退回多支付的换购新车款6000元,其中5000元是交的罚款,剩下的1000元是交了出租车公司的其他款项,实际交款项1950元,被告还多出了950元。3.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经营出租车的方式,被告经营一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可以与原告轮流经营,也可以被告开前4年,原告开后4年。原告吴贤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湘08020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1.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对案涉出租车享有二分之一的经营权;2.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共计10.5万元,被告实际只支付换购新车款19.8万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支付的换购新车款6000元的事实;3.湘G×××××号出租车系2016年4月12日由湘G×××××号换购新车而取得,被告侵犯原告出租车经营收益权系从2016年4月12日开始的事实;2.《湘西长行村镇银行永顺支行转账明细》复印件1份;3.《证人彭某证明》、《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1份;4.《张家界飞虎旅游实业有限公司购车款收据》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印证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通过第三人张家梅给被告转账支付换购新出租车经营权款项共计105000元,而被告实际只支付换购新车款198000元的事实;5.《飞虎出租车有限公司湘G×××××出租车协议》复印件1份;6.租车人汤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7.《对张家界飞虎出租车有限公司调查笔录》原件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张家界市张家界飞虎出租车有限公司2016年更换新车后,新车转租经营权的月出租租金为7000-7200元的事实。被告宋红卫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家界飞虎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已退),拟证明被告与公司约定租赁时间8年,租赁期内不得转租、转卖、转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能转租的损失70000元是没有理由的事实;2.2016年4月26日《收据》复印件2份(原件已退)、2016年3月14日《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公司2016年4月24日收取应收款1950元,2016年3月14日向公司交纳出租车预收款198000元的事实;3.《民事起诉状》、《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原件已退),拟证明原告知道105000元的组成和用途的事实;4.2016年12月6日收据、2016年12月27日收据、2017年2月23日收据复印件各1份(原件已退)、2017年6月8日证明、2017年4月28日收条(原件已退)、张家界元捷汽修接车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在被告经营的期间内没有利润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证据7不认可,认为证据7应当拿出公司的数据,而不是说普遍行情。经审理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其证明力可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张家界飞虎旅游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对其公司出租车经营行情的客观表述,且有证据6、证据7相互印证,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有原告的证据1与之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除了由张家界飞虎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代为收取的车辆保险费予以认定(因原告没有提交反证)外,其余的因被告自己经营是否亏损并不能否定原告应当享有其经营收益的权利,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采信为有效证据。本院以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材料,依法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8日,原告吴贤慧与被告宋红卫签订《购车协议书》,双方共同购买张家界飞虎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牌照为湘G×××××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双方约定,该出租车经营权到期续牌后,仍然由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新出租车后续牌经营,各自享有一半的权利。2016年湘G×××××号出租车经营权期满换车,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13日共支付给被告10万元用于续牌新车,2016年3月14日,被告宋红卫向张家界飞虎旅游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湘G×××××出租车的续牌款19.8万元。2016年4月7日,原告吴贤慧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宋红卫支付了5000元。2016年4月12日,湘G×××××号出租车续牌更换新车后登记为湘G×××××号出租车,所有权人仍然登记为张家界飞虎旅游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宋红卫(乙方)与张家界飞虎旅游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摘录主要内容):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乙方在租赁期间每月向甲方缴纳服务管理费600元;乙方向甲方必须一次性交纳出租车租赁费19.3万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租赁期内出租车不得转让、转租、转包,以及副班司机的聘请相关事宜。2016年4月28日,张家界飞虎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将湘G×××××号出租车交由被告宋红卫驾驶营运。之后,被告宋红卫以收到原告吴贤慧款项系借款和使用湘G×××××号出租车系租赁为由,不让原告对该出租车行使使用管理权。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吴贤慧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出租车的二分之一的经营权,要求宋红卫退回其应享有的自2016年3月至实际收回出租车经营权之日的经营收益。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判决:1.原告吴贤慧对被告宋红卫驾驶营运保管的湘G×××××号出租车享有二分之一的经营权;2.由于吴贤慧在诉讼过程中未能确定退还出租车经营的数额,且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数额的计算依据和标准而驳回了吴贤慧的该项诉讼请求。2017年3月17日,原告吴贤慧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宋红卫向张家界飞虎旅游实业有限公司交纳了GPS使用费900元,1年的车船税费360元,1个月的管理费600元,1个月的营业税90元,共计1950元。2016年出租车出租行情为,出租人承担车辆的保险费10331元,承租人承担管理费,整车出租每月约7000元-5200元(2016年前几个月整车出租约为7000元,后降低至5200元,即每个班约3500元-2600元)。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原告吴贤慧与被告宋红卫按照签订的《购车协议书》共同等额出资购买湘G×××××号出租车,原告吴贤慧应当享有二分之一的经营权,且其已经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2016年4月28日,张家界飞虎旅游实业有限公司将湘G×××××号出租车交由被告宋红卫驾驶营运后,被告宋红卫以收到原告吴贤慧款项系借款和使用湘G×××××号出租车系租赁为由,不让原告对该出租车行使使用管理权,侵犯了原告吴贤慧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红卫向其支付应享有的二分之一的经营收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支付经营收益的起算日期应从出租车实际交付被告宋红卫时起算为宜。被告宋红卫辩称的其经营一年处于亏损状态,以及与出租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不得转租、转让、转包的约定,原告诉请超越了合同的约定等理由,均不能对抗原告吴贤慧对其依法享有经营权的出租车应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现查明2016年出租车出租行情为,出租人承担车辆的保险费,承租人承担管理费,整车出租每月约7000元-5200元(从7000元向5200元递减,每个班约3500元-2600元)。本院结合原告所称出租车的经营权人在对外聘请副班司机或整车出租都是一年签订一次合同,认为经营收益及出租价格是相对稳定的观点,采取平均数〔(3500+2600)÷2〕方式计算经营收益,酌定原告每月经营收益为3050元,则一年的经营收益为3050×12﹣5165.5(保险费10331÷2)=31434.5元。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退回其出资多出的应付购车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在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中自认其中5000元是给付的出租车罚款而不是超出其应支付的购车款,另由于被告举证证明其向出租车公司支付了1950元的应收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出租车经营权损失7万元和交通食宿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吴贤慧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红卫返还原告吴贤惠享有的湘G×××××号出租车二分之一的经营权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的经营收益31434.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贤惠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2元,原告吴贤慧负担1099元,被告宋红卫负担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格烈人民陪审员  龚世国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贺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