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刑更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金官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官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刑更182号罪犯金官印,男,1961年2月2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北省通城县人,原系通城县政法委副书记兼通城县司法局局长、党组书记。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鄂通城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官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追缴)。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2015年3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6月27日至7月1日)未收到异议。2017年7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文、陈顺练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张劲松、田梅出庭参加诉讼,证人陈永波、佘家柏出庭作证,罪犯金官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金官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法院对其减刑六个月。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金官印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法院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官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监狱2次季度表扬、3次季度记功。上述事实有咸宁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罚没收入票据、计分考核明细表、奖励审批表、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个人小结、评审鉴定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材料在卷证明。本院认为,罪犯金官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官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炳南审判员 刘 莉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纪利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