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谷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7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聋哑人),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法援),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曾瓯燕,温州市社会福利咨询服务中心主任。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手语翻译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谷某事先通过手机微信联系与郑某,4约定毒品交易,至本区蛟翔巷新泰火锅店旁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毒品疑似物出售给郑某,4,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被民警查获藏在袜子内的一小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和鉴定,上述交易的两小包毒品共计0.41克,其身上被查获的一小包毒品重0.0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涉案毒品、涉案毒资的照片、用于包裹毒品的五元面额人民币纸币、归案经过说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证人郑某,4的证言、被告人谷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称量取样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贩卖海洛因0.4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谷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涉案毒品未流散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黄某关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谷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谷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以及涉案毒品,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某某人民陪审员 某 人民陪审员 朱某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某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