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金付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海,李金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455号自诉人李东海,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人李金付,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9日经柘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7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李东海被告人李金付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柘城县公安局提起控诉,柘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自诉人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东海、被告人李金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李东海与被告人李金付故意伤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经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了(2012)旅刑初字第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金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东海人民币共计11.108442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金付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自诉人李东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李金付未向法院报告财产,柘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李金付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仍未履行。被告人李金付年轻力壮、身体健康、外出打工有一定收入,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另查明,自诉人李东海与被告人李金付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李金付一次支付自诉人李东海赔偿款11.108442元,余款自诉人李东海放弃,双方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自诉人李东海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有1.执行立案登记表;2.(2012)旅刑初字第2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强制执行申请书;4、被告人身份信息;5、执行通知书;6报告财产令;7、不予立案通知书;8、2015年2月13日询问笔录;9、2016年2月16日执行笔录;10、罚款决定书;11、2017年7月17日询问笔录;2015年2月13日、2017年6月16日询问笔录;13、湖州市看守所羁押证明;14、漯河派出所的抓捕经过;15、罚款决定书;16、逮捕手续;17、当事人领款条;18、李东海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付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李东海指控被告人李金付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自诉人李东海与被告人李金付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金付已经偿还了自诉人李东海赔偿款,取得了自诉人李东海的谅解,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付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勤审 判 员 于鹤凌人民陪审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