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19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与王伟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王伟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1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21号。负责人:严国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春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职员。被告:王伟坚,男,1984年9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天宁支行)诉被告王伟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天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元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天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伟坚立即归还本金79351.86元、利息2793.68元、滞纳金等费用4012.52元、消费手续费1578.80(利息和滞纳金算至2017年1月27日),合计87736.86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0日,被告王伟坚向原告农行天宁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87,授信额度人民币80000元。被告王伟坚成功办卡后,利用贷记卡的透支功能,开始持卡取现、消费透支,至2017年1月27日共透支本金79351.86元、利息2793.68元、滞纳金等费用4012.52元、消费手续费1578.80元。经原告催缴,被告王伟坚仍未还清欠款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伟坚未答辩。原告农行天宁支行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含收费标准)。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4,王伟坚身份证复印件。5,账户详细信息表、账户催收资料信息表。6,催收通知书、EMS回单。经审查,上列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农行天宁支行的陈述和上列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0日,被告王伟坚向原告农行天宁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核后授卡,卡号为62×××87,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00元。王伟坚在办理信用卡时,签名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定。上述章程、领用合约载明了金穗贷记卡的使用管理办法、还款期限和利息、滞纳金等的结算规则。被告王伟坚成功办卡后,利用贷记卡的透支功能,开始持卡取现、消费透支,至2017年1月27日共透支本金79351.86元,产生利息2793.68元、滞纳金等费用4012.52元、消费手续费1578.8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王伟坚仍未还清欠款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坚认可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的管理和结算规则,在使用该贷记卡过程中,则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王伟坚透支后逾期未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滞纳金等,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伟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归还透支的本金79351.86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1月27日的利息2793.68元、滞纳金等费用4012.52元、消费手续费1578.80元,合计87736.86元。二、被告王伟坚从2017年1月2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和结算标准计付利息和滞纳金,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9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伟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蒋少伟审 判 员 曹建平代理审判员 黄苗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