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浩象、崔新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象,崔新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浩象,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半文盲,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2006年9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7月6日因赌博被仙居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0年11月14日因醉酒驾驶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23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仙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2年9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7月1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7年2月1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新建,男,1995年9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半文盲,住浙江省仙居县。2013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2月1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浩象、崔新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熙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浩象、崔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项某3一直在追求陈某1。2016年11月6日17时许,因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被害人项某3赶至位于本县田市镇吴桥下村的陈某1家门口,被告人吴浩象、崔新建与陈某2(另案处理)使用柴、锄头柄以及拳脚将项某3打伤。经鉴定,项某3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吴浩象、崔新建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浩象、崔新建与被害人项某3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浩象、崔新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2的供述,被害人项某3的陈述,证某,4、郑某,4、柯某、吴某1、吴某2、李某、项某2等人的证言,谅解书、调解协议、体表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吴浩象、崔新建的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吴浩象、崔新建系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浩象、崔新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浩象、崔新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浩象、崔新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恋爱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两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浩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崔新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