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8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全林与王福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全林,王福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林,男,1958年5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会,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华,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全林因与被上诉人王福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全林、被上诉人王福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全林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要求王福会赔偿张全林投资款304100元。事实和理由:虽然生效判决认定张全林和王福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不成立,但张全林和王福会之间确有经双方同意的协议,致使张全林在涉案地块中进行了重大投资,包括北京兴隆泉苑晟农业科技开发中心的树苗款和种树的机械费、人工费,并提供了证明,王福会认为张全林提供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应拿出证据证明。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5月24日,怀柔法院曾两次去张全林与王福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的地块勘验,地块位于王福会租的29亩地的西南角,法院现场勘验时王福会也在场,还帮助拉尺、测量亩数和树的株距、行距,这可以表明王福会对地块是认可的。王福会和张全林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亩数是6亩,当时没有用尺量,都是王福会用脚步测量的,种树时也由王福会现场指挥,这可以证明王福会认可张全林所租的6亩地位于王福会承租29亩地的西南角。如果张全林和王福会没有承租关系,王福会不会收取租金。2014年张全林发现自己承租的土地被人用铁丝网圈上,一部分树木也被移走,后经调查,王福会将张全林所租土地在张全林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租给他人,张全林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提起诉讼。王福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全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张全林在一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买树的公司的证明,还提交了几份证人证言,证明其买树种树。张全林没有提交相应的买卖合同,也没有付款的凭证。根据证人证言,种树的行为要早于买树的行为。在(2015)怀民初字第01051号案件中,张全林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种树行为又比这次种树行为还早一年多的时间。张全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福会赔偿张全林投资款304100元;2.要求王福会返还租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福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日,张全林(乙方)与王福会(甲方)签订《协议》,其上载明:“经甲乙双方协议,葛各庄村委会同意,将自己承租的土地(村东)6亩转租给张自口村张全林使用。协议内容与甲方和村委会内容不变,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5年租金叁仟元,即3000元。此协议一式两份。甲方:王福会(按手印),乙方:张全林。葛各庄村委会。2011.7.1”并加盖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葛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15年1月,张全林将王福会诉至怀柔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有效,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2015)怀民初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全林与王福会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有效。后王福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以(2015)三中民终字第1210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5)怀民初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书,并提出因张全林与王福会在协议中未对6亩土地的四至边界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后也未能就6亩土地的边界四至协商达成一致,应当属于对于合同标的的约定不明,合同未有效成立,驳回了张全林的诉讼请求。后因双方对合同未有效成立后的损失赔偿及租金返还问题发生争议,2016年1月26日,张全林诉至法院,要求:1.王福会赔偿张全林投资款304100元;2.王福会返还租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福会负担。张全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并申请证人出庭,用以证明其与王福会存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进行种植管理、投资的事实。王福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协议、民事诉状、村委会证明、支出凭单及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其与张全林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内容、张全林前后表述矛盾及涉案土地一直由其种植管理的事实。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将之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王福会提出对张全林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张全林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张全林认为,对王福会提供的协议及民事诉状的真实性认可。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对王福会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关于3000元租金问题,庭审中张全林认可该租金系其交与王某,由王某交给王福会的,王福会当庭认可收到了3000元租金,但提出其在2013年就将该租金返还给了王某,当时没有要回之前王某出具的收条。对于王福会的上述表示,张全林不予认可。2016年10月25日,法院至张全林所述的涉案6亩土地进行现场勘查,对张全林指认的6亩土地位置的四至及四边长度进行了现场测量,并大致清点了该位置上种植树木的数量。勘查现场及之后的庭审中,张全林认可现场勘查结果,并提出之前其种植的大部分树木已经被移走。王福会则不认可现场勘查的土地范围就是其与张全林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6亩土地范围,并提出现场勘查的土地一直由其种植管理,现有树木均系其种植,与张全林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生效判决以合同缺乏明确标的为由认定张全林与王福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有效成立,现张全林要求王福会返还投资款,在无法确定租赁协议中约定的6亩土地的准确位置的情况下,仅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法院无法确定其存在损失的事实及损失数额,故对张全林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全林主张的返还租金的请求,因王福会在庭审中认可确实收到3000元租金,其主张已将该租金返还给案外人王某,鉴于张全林对王福会的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王福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王福会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王福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全林租金3000元;二、驳回张全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全林与王福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对合同标的约定不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合同未有效成立。本案中,张全林要求王福会赔偿投资款,在合同缺乏明确标的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全林主张的损失及数额,故张全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7元,由张全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卫孚嘉书 记 员 高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