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4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赵韶红与甘肃壹家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韶红,甘肃壹家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4374号原告:赵韶红,女,生于1962年4月13日,住凉州。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年,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萍,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壹家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凉州区皇台路**号今朝同心苑*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王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韶红与被告甘肃壹家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韶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年、张会萍与被告甘肃壹家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韶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十日内履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装修义务;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每延期一日以2‰的标准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工程实际交付时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院住房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被告,工程期限60天,工程价款104000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前三日支付工程款的70%,工程进度过半支付工程款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延误工期,每延误一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2016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6600元,被告开始施工装修。被告开工后,进度缓慢,为了尽快完工,原告于同年10月26日又向被告支付装修款29000元。2016年11月4日工期届满时,被告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经原告无数次的催促,被告仍未交工。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延装修期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但延误工期天数不正确,应当扣除施工期间的双休日,交工时间应该是2016年11月25日,延误大约是4个月,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应该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条款执行,即每延期一日以1‰计算违约金。现我公司正在装修,保证在15天内交付工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装修合同一份、补充协议六份、装修报价单一份;证明:(1)原告将其位于××院房屋承包给被告装修,工程期限60天,房屋装修总价款104000元;(2)由于被告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违约金;(3)装修项目质量标准及价款;(4)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等事项有明确约定的事实。2、收款收据3张;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共支付装修款105600元(包括增项装修项目6800元)的事实。3、照片8张,证明在2017年6月4日起诉前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正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工期是60个工作日,要除去双休日,交工时间应该是11月25日;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是每日1‰并非2‰。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交工时间为11月25日予以认可,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是每日1‰并非2‰。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多个违约金条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工期延误,应当适用合同中工期延误的特殊条款,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被告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正性无异议,认为照片确实是我公司装修的房屋,但照片是何时照的不知道。我公司没有完工还在装修是事实,原告不让我们铺木地板也是延误工期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交工的事实认可,故提出照片是何时拍照的,无任何实际的意义,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院住房的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被告装修,工程期限60天,工程价款104000元。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工前三日支付工程款的70%,工程进度过半支付工程款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工期延误条款中约定:被告延误工期,每延误一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2016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6600元,被告开始施工装修,施工期间进度缓慢,原告为了让被告尽快完工,于同年10月26日又向被告支付装修款29000元。2016年11月25日交工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义务,经原告无数次的催促,被告仍未交工。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延装修期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韶红与被告甘肃壹家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履行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装饰装修工程,属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每延期一日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合同中对工期延误的条款有特别约定,即每延期一日以1‰计算违约金,并非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按2‰计算违约金,且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过高,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确定为每延期一日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0.4万元的1‰计算。双方均认可交付工程的期限为2016年11月25日,故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6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至装修工程交付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中应除去双休日,因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无法采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壹家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装修义务,并将完工的工程交付给原告赵韶红;二、被告甘肃壹家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11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0.4万元的标的每日按1‰的标准向原告赵韶红支付违约金至装饰装修交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甘肃壹家人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赵生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