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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6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浩诉被告王振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王振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6764号原告刘浩被告王振莹原告刘浩诉被告王振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年多来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振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振莹向原告刘浩借款5万元,2014年8月5日被告王振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今欠刘浩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欠款人:王振莹,2014年8月5日”。因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振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振莹欠原告刘浩5万元的事实成立,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浩欠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王振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峰审 判 员  王惠芳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乐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