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22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麒与被告汪继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麒,汪继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486号原告:李明麒,男,住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理人:李双斌,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付明友,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继来,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安徽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麒诉被告汪继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明麒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5月26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双斌及委托代理人付明友、被告汪继来及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麒诉称:2016年3月26日,被告驾驶皖PXX**摩托车(保险过时)由广德县柏垫镇茅田村往张复上班途中梨山街道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刮撞,原告随后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上唇挫裂伤,头部皮下血肿,前后留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0722.33。该交通事故经广德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仅支付9000元医疗费。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7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9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扣除已经支付9000元,合计22409.03元。汪继来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驾驶皖PXX**摩托车(保险过时)由广德县柏垫镇茅田村往张复上班途中梨山街道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刮撞,原告随后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上唇挫裂伤,头部皮下血肿,前后留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0722.33。该交通事故经广德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9000元医疗费。诉讼过程中汪继来申请对李明麒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明麒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李明麒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汪继来支付246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广德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卡,及票据,浙江儿童医院的病历卡及票据,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及被告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汪继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明麒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支持。(二)、关于李明麒诉请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明麒住院5天,本院酌定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天×30元=150元;2、营养费,李明麒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本院酌定按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90天×30元=2700元;3、护理费,李明麒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李明麒诉请护理费122元/天计算,未超出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应予支持,护理费应为60天×122元=10980元;4、交通费,李明麒在系广德城区人,事故发生在柏垫镇梨山街道,在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李明麒诉请鉴定费1300元,因其提供的江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被推翻,汪继来申请了重新鉴定并缴纳了2460元的鉴定费,双方所出的鉴定费由各自承担,该鉴定费依法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供的江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被依法重新鉴定的结论推翻,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依法不予支持。9、医疗费10279.03元,有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的票据及广德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为证,其中包含北京惠慈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的支具费750元,因系遵医嘱所购,是必要的辅助器械,依法一并予以认可。综上,李明麒损失,经本院确认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98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10279.03元,合计:24709.03元(三)、责任的划分:本起交通事故中,汪继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李明麒的各项损失应由汪继来负责赔偿。因汪继来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了9000元,依法应当予以扣除,汪继来尚应赔偿原告24709.03元-9000元=15709.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继来赔偿原告李明麒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15709.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明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汪继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德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梦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另附: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广德支行户名:广德县人民法院账号:17520405553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