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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邱清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清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16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清荣,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运输司机,户籍地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羁押,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同年6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清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方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清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8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邱清荣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兴南路往桂洲大道方向行驶,当行至顺德区容桂街道桂洲大道东0KM+870M南区路口时,遇被害人李某1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右前方行驶,邱清荣驾车右转弯过程中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使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右前角与无号牌自行车的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李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1符合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死亡。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邱清荣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系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和方法》(GA1026—2012)考试评判科目二6.2.2.1.q)、科目三6.3.2.1.1.bb)所明文规定的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的行为,邱清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邱清荣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邱清荣使用手机133××××2183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接受交警处理。被告人邱清荣家属及粤A/×××××货车的车主已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505000元,死者家属表示对被告人邱清荣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2、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清荣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尸体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记录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单;警情信息;和解协议、支付协议、银行回单、收据、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清荣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清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清荣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清荣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清荣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清荣于事故发生后,现场打电话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已作出经济赔付,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清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燕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