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建、龚雅卓与朱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龚雅卓,朱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雅卓,。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明,。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平,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龚雅卓因与被上诉人朱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上诉人龚雅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朱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建、龚雅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车辆买卖手续是案外人张波向被上诉人借款所作的担保,上诉人张建作为登记车主,配合张波履行手续。所谓车辆买卖的款项上诉人张建从未经手。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被上诉人朱小明辩称:涉案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车辆买卖协议是我与上诉人签订的,接收车款与解除该协议后返还车款10万元均是上诉人。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上诉人共同偿还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张建与其妻子龚雅卓办理贷款手续购买了凌志越野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张建名下,车牌为辽A05X**号。2016年2月24日,被告张建与原告朱小明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建将车辆转卖给原告朱小明,车辆价款共90万元,因车辆有贷款未还清,约定由原告先支付给被告张建45万元,余款待被告张建还清贷款时再支付。被告张建收到现金的同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标明“今日收到朱小明购车款45万元整”,被告张建在收条上签字按手印。另查,原告自认,原、被告经协商,解除转让协议,被告张建曾返还给其车款10万元,其余35万元车款至今未返还。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张建将其名下的车辆转让给原告,被告张建给原告出具了收取45万元车款的收条,后双方的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张建返还给原告车款10万元,其余车款未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和其妻子被告龚雅卓共同返还余下车款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被告张建签订协议后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酌定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建虽提出要追加案外人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案外人与本案有实际的关系,故对其申请不予批准,如被告张建确与案外人有民事纠纷,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龚雅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朱小明35万元及利息(支付利息时间从2016年12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息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张建、龚雅卓承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电话录音,拟证明车辆买卖手续是案外人张波向被上诉人借款所作的担保,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录音没有注明具体时间,对朱生的身份不认识,该证据是虚假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协议约定,上诉人张建将其名下的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张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取45万元车款的收条,后双方的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上诉人张建返还给被上诉人车款10万元,其余车款未返还。现被上诉人要求张建和其妻子龚雅卓共同返还余下车款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主张利息一节,因上诉人张建签订协议后违约,故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酌定支持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诉人提出车辆买卖手续是案外人张波向被上诉人借款所作的担保,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相关上诉理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建、龚雅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张建、龚雅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丽审判员 于永威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翟健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