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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辛菊英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菊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892号原告:辛菊英,女,汉族,农民,住临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明,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公司地址:临泽县第二幼儿园对面。组织机构代码:xxxxxx。负责人:柳文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天,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行政部法律合规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员工。原告辛菊英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临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菊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明,被告平安保险临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天、张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告丈夫王正成与被告签订平安智悦人生终身寿险合同,附加智悦重疾、无忧豁免、无忧医疗、无忧意外、住院费用、住院日额,其中智悦人生保险金额为120000元,受益人为原告,年缴费5187元,合同于当日生效。2016年9月23日,王正成交付第二年的保险费。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丈夫因意外跌倒死亡。原告按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2017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对主险拒绝理赔,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临泽公司辩称,原告丈夫在被告公司投保的险种、时间、年限,交费金额等情况均属实。原告丈夫死亡原因不明,且在投保前故意隐瞒了患有舌恶性肿瘤等重大疾病的事实,在去世前还被诊断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贫血、二型糖尿病等多种疾病才导致身故,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不赔付保险金。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原告辛菊英丈夫王正成作为投保人向被告平安保险临泽支公司投保一份平安智悦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同时投保智悦重疾、无忧医疗、无忧意外、无忧豁免、住院费用、住院日额等附加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丈夫王正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辛菊英,主险保险金额12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限不限,交费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年交,年交主险保险费4000元,各类附加险保险费合计为1187元。其中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一款二项约定,在本主险合同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照身故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保险条款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部分约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应如实告知。如果因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提高应扣除的保障成本或者降低基本保险金额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如果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上述合同解除权,自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内不行使而消灭。自本主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5年9月23日,被告平安保险临泽公司签发了合同号码P340000011722482的保险合同,原告当日交纳了首期保险费5187元,当日保险合同生效。2016年9月,原告续交了第二期保险费。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丈夫王正成在家中跌倒去世。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存在舌恶性肿瘤病史,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决定解除合同并退还保险费4675.21元。另查明,原告丈夫王正成于2014年6月17日至9月5日在甘肃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舌恶性肿瘤;2016年8月13日至8月17日在临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2016年8月26日至9月6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2016年9月7日至9月13日在临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重型贫血、继发性血小板减少症、舌恶性肿瘤、窦性心律失常等疾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平安智悦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合同一份,试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提交临泽县新华镇富强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试以证明王正成因意外跌倒死亡;提交理赔决定书一份、试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提交被告公司保险业务员李刚的通话录音及整理记录一份,试以证明投保时李刚知道原告丈夫王正成的患病情况,且在第二期续保时原告已将王正成的情况告知了保险业务员李刚。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保险合同、理赔决定书无异议。对富强村委会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公民死亡应由公安机关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来证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对李刚的通话录音及记录提出异议,认为李刚提到只是理赔而不是投保时细节,无法证明投保时李刚知道原告丈夫患病情况。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人身保险投保书一份、电子投保确认书一份,试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病情,也知道不如实告知产生的法律后果;提交甘肃省肿瘤医院、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临泽县中医院病历复印件两份,试以证明原告丈夫王正成在投保前患有舌恶性肿瘤、因身前患有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等多种疾病死亡。经质证,原告对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投保确认书、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投保确认书上被保险人的签名及需要被保险人抄录的内容均不是原告丈夫亲笔书写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现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法庭审查后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保险合同、理赔决定书、病历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富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原告丈夫王正成去世后为了理赔,村委会根据原告的陈述出具的,对原告丈夫王正成去世及去世时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意见,对此法庭予以采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对被告公司业务员李刚进行了调查核实,李刚确认通话录音及记录的内容属实,但表示收取第二次保险费之后才知道原告丈夫患有舌恶性肿瘤等疾病,对李刚调查记录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生效,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受其约束。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提高应扣除的保障成本或者降低基本保险金额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上述合同解除权,自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原告丈夫王正成投保前患有舌恶性肿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李刚的陈述,其在收取第二期保险费后过了三四天,也就是2016年在临泽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原告丈夫王正成告知其患舌恶性肿瘤的情况并要求理赔,李刚告知其无法理赔也没有配合办理报案理赔事项,从中医院出院一个月之后有人打电话告诉其王正成去世。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2016年原告丈夫王正成在临泽县中医院住院两次,与续交第二期保费较近的一次应是2016年9月7日至9月13日。从李刚的陈述可以看出,在2016年9月13日之前,其已经知道了原告丈夫王正成在投保前就患有舌恶性肿瘤并在投保时没有如实告知隐瞒了病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原告丈夫隐瞒病情没有如实告知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在2016年10月13日前,但直到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丈夫王正成去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都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在原告找其理赔时才表示要解除合同,此时合同的解除权已经消灭。被告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12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支付原告辛菊英保险金120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艳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