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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戚晓燕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戚晓燕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2068号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06号。法定代表人:来连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霜,女,199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晓燕,女,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康祺,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建工集团)与被告戚晓燕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霜、陈俊杰、被告戚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盛康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戚晓燕支付在(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1号案件中因错误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7032元(以158249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自2015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因(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1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戚晓燕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合计3993882元,并申请保全原告404万元的财产。原告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11月13日被冻结存款404万元。该案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原告尚需支付被告戚晓燕工程价款2457501.63元,超过申请保全标的1582498元。后经原告申请,杭州市上城法院(以下简称上城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解除对原告银行账户的冻结。另,2015年1月,被告戚晓燕以相同的债权转让事项,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已经向上城法院起诉过原告。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上城法院作出了(2015)杭上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中,被告戚晓燕起诉时自认的工程欠款仅为1428340元,但至(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1号案件再次起诉原告时,被告仅仅更换了案由,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诉讼标的增加至3993882元,并查封原告404万元的银行存款。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在(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1号起诉原告时存在恶意扩大诉讼标的的行为,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属于申请保全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戚晓燕辩称:1、本案原告主张的案由系侵权责任纠纷,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必然要求被告有主观过错。而被告在起诉原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中采取保全措施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主观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关于被告戚晓燕于2015年向上城法院起诉原告杭州建工集团的案件。在(2015)杭上商初字第315号案件中,被告系以拖欠的租金及材料赔款为计算诉讼请求的依据,而(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1号案件中,被告系以案外人李宗成将对原告的整个工程价款转让给被告后,以整个工程的工程价款为计算诉讼请求的依据,案由也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主张的数额有所变化。3、在上城法院审结的(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1号和(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2号案件中,被告戚晓燕之所以向原告杭州建工集团主张700余万元的工程价款,系原告在该两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的不诚信诉讼行为所导致。因原告不承认案件的基本事实,导致被告无法核实拖欠的工程价款的数额,故原告银行账户被查封,其自身具有过错。在该两个案件的二审过程中,经承办法官协调,原、被告于2016年7月5日才进行了对账,至此被告才知晓原告的已付款项,并在(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1号案件二审开庭时根据双方的对账情况,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并于2016年10月9日提交了续保申请和变更保全标的的申请书。从上述行为可以看到,被告戚晓燕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其主观没有过错。4、原告本案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银行账户在被查封期间,仍然有银行的活期存款利率,故其主张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1、(2015)杭上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该判决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近江安置房项目拖欠租金金额为1428340.25元”;同时,在该案中,被告戚晓燕起诉时主张的租金金额3712474元为近江安置房项目及日信国际项目拖欠的租金总和。2、(2016)浙01民终3267号民事判决书,即(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1号案件的二审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对拖欠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拖欠的全部工程价款进行清算,扣除已经支付的费用(其中原告陈述其已经支付4830000元,被告戚晓燕及李宗成自认原告已经支付4831800元),双方确认原告杭州建工集团尚应支付近江安置房项目及日信国际项目的工程价款为3072790元,但是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未能在近江安置房项目及日信国际项目中予以区分,故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被告戚晓燕陈述的200万元用于支付近江安置房项目工程价款、2831800元用于支付日信国际项目工程价款的意见,并最终判决原告杭州建工集团尚需支付被告戚晓燕近江安置房项目剩余工程价款2457501.63元。此外,该判决书还查明,2015年7月30日,李宗成与戚晓燕向杭州建工集团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李宗成将其与原告的脚手架施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杭州市西湖区颂恩钢管租赁站(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戚晓燕)。3、(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1-1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冻结回执、解冻回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在(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1号(即近江安置房项目工程价款之诉讼)及(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2号(即日信国际项目工程价款之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戚晓燕的申请,上城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冻结原告杭州建工集团的银行账户存款金额729万元,后于2016年12月22日予以解除冻结的事实。4、(2015)杭上商初字第31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在该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询问被告戚晓燕“李宗成对被告享有多少债权”时,被告回答“我们从李宗成那里了解到关于脚手架的工程价款从合同看大概有700多万,但是李宗成实际拿到不足200万”,可见被告戚晓燕对于原告已经向李宗成支付过工程价款是明知的。二、被告戚晓燕提交的证据。1、(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1号及(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结合(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1号及(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2号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在该两个案件中,被告戚晓燕系以受让李宗成对原告享有的债权作为其诉讼主张的依据的事实。2、(2016)浙01民终3267号及(2016)浙01民终3268号案件的调查笔录、庭外和解申请书、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结束后、庭审开始前就近江安置房项目及日信国际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对账,及被告戚晓燕在二审开庭前将近江安置房项目的工程价款变更为2849470元、将日信国际项目的工程价款变更为275020元的事实。3、(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1-5号及(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2-5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被告戚晓燕于2016年10月9日向上城法院申请,对原告杭州建工集团的银行存款345万元(其中近江安置房项目工程价款之诉讼部分为315万元,日信国际项目工程价款之诉讼部分为30万元)进行续保,其余部分予以解除冻结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杭州建工集团因近江安置房项目及日信国际项目施工需要,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及2013年8月24日由陶明智代表原告与案外人李宗成签订脚手架施工合同,将相应的脚手架施工合同发包给李宗成施工。李宗成用以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均系向被告戚晓燕租赁。因李宗成未及时向被告戚晓燕支付租金,2014年12月25日,李宗成与被告戚晓燕经结算形成《结算单》,载明:“杭州建工近江安置房和日信国际项目部,结算到2014年10月31日止,钢管和扣件租金总合计4512474元,已付租费1100000元,还欠3412474元,损耗300000元,总欠合计3712474元,以此结算为准,同意支付”。2014年12月30日,李宗成在《结算单》上写明:“因该工地欠我大量工程价款未付,所以我同意将杭州建工欠我的工程价款中的3712474元债权转让给颂恩钢管站戚晓燕,在我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因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未向李宗成及被告戚晓燕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戚晓燕向上城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近江安置房项目及日信国际项目的租金3712474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案号为(2015)杭上商初字第315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近江安置房项目拖欠租金金额为1428340.25元,被告戚晓燕据此将该案的诉讼请求(即租金)变更为1428340.25元,并未在该案中一并主张日信国际项目的租金。上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宗成在《结算单》中所作出的承诺,杭州建工集团仅仅是代为扣划相应的工程价款,实际应支付租金的仍是李宗成,故判决驳回被告戚晓燕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30日,李宗成与戚晓燕向杭州建工集团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李宗成将脚手架施工合同项下所有债权转让给杭州市西湖区颂恩钢管租赁站,杭州建工集团于2015年9月15日签收该通知书。在杭州市西湖区颂恩钢管租赁站受让李宗成转让的债权后,被告戚晓燕作为杭州市西湖区颂恩钢管租赁站的经营者,再次向上城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分别支付近江安置房项目的工程价款3749608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日信国际项目的工程价款3007105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案号分别为(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1号、(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2号。在该两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戚晓燕向上城法院是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保全金额分别为404万元及325万元,上城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全额冻结了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729万元。后上城法院作出(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1号、(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戚晓燕的诉讼请求。被告戚晓燕不服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分别为(2016)浙01民终3267号、(2016)浙01民终3268号。在二审过程中,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原、被告及李宗成对相应的工程价款进行对账。经确认,原告杭州建工集团已支付近江安置房项目及日信国际项目的工程价款共计4831800元,被告戚晓燕认可其中支付近江安置房项目工程价款200万元,支付日信国际项目工程价款2831800元,并据此在二审过程中将近江安置房项目的工程价款变更为2849470元、将日信国际项目的工程价款变更为275020元。2016年11月2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民终3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近江安置房项目剩余工程价款2457501.63元。另查明,被告戚晓燕根据其与原告的对账情况,于2016年10月9日向上城法院申请继续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345万元(其中近江安置房项目工程价款之诉讼部分为315万元,日信国际项目工程价款之诉讼部分为30万元),其余部分予以解除冻结。2016年12月22日,上城法院解除对原告银行存款729万元的冻结。本院认为,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超出生效裁判文书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被告戚晓燕作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上城法院(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1号案件中,虽然其系以受让李宗成对原告享有的工程价款作为计算诉讼请求的标准,故较于上城法院(2015)杭商商初字第315号案件中主张的租金金额有所增加,但是被告戚晓燕作为受让债权一方,应当向李宗成核实具体的债权数额。被告戚晓燕在明知作为脚手架工程发包方的原告已经向李宗成支付过部分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其在受让债权后未积极与李宗成核实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未确认具体受让的债权金额,就以李宗成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工程价款向上城法院起诉原告,并申请人民法院保全原告名下的资产,实际全额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729万元[含(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2号案件保全的325万元]。因被告戚晓燕的该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杭州建工集团在本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之外的银行存款被冻结,造成的该部分损失,被告戚晓燕存在过错。但是,原告杭州建工集团作为拖欠工程价款的债务人,应当积极配合债权人包括受让债权的权利人核实具体的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但是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多次诉讼来看,原告并非积极履行该义务。首先,原告否认陶明智能够代表其与李宗成签订架手架施工合同的事实,并以此作为其抗辩理由认为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其次,在(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1号及(2015)杭上民初字第1902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与被告进行对账,在该两个案件的二审过程中,双方才完成对账。故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建工集团对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之外的银行存款被冻结所造成的损失,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且从被告戚晓燕在经双方对账后及时变更诉讼请求,将近江安置房项目工程价款由起诉时的3749475元并更为2849470元,并据此将保全金额由404万元变更为315万元的行为来看,其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可以减轻被告戚晓燕的责任。关于原告因该财产保全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虽然原告的银行存款被冻结,但是在冻结期间银行仍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故损失的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扣除相应的活期存款利率后予以计算。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近江安置房项目工程价款之诉讼中被告主张的金额与二审裁判文书[即(2016)浙01民终326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结果的差额、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及时变更保全标的的行为、原告银行存款被冻结的期间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被告戚晓燕应当赔偿原告杭州建工集团2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戚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6000元。二、驳回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0元,由戚晓燕负担300元。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戚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露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一萍?PAGE?-10-??PAGE?-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