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彭姬朝与李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姬朝,李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351号 原告彭姬朝,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溪江乡。 被告李兴明,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 原告彭姬朝诉被告李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姬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姬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兴明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兴明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17日,李兴明向彭姬朝借款32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一个月。借款期满后,彭姬朝同意李兴明展期一个月。展期届满后因李兴明再次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彭姬朝诉至本院。 被告李兴明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彭姬朝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张借条。本院经审查认为彭姬朝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7日,李兴明向彭姬朝借款32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姬朝现金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承诺于4月17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期满后,李兴明未按约偿还借款并请求续借一个月,彭姬朝表示同意。因李兴明再次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彭姬朝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兴明向彭姬朝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李兴明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彭姬朝要求李兴明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彭姬朝要求李兴明自2016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彭姬朝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有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彭姬朝有权主张李兴明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对彭姬朝的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姬朝借款3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姬朝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兴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60元,由被告李兴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罗 诚 人民陪审员 丁隆凤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谢玲慧 校对人:谢 玲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