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朱啟才、罗杨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啟才,罗杨涛,松好,周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124-1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啟才,男,1997年9月1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现住思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杨涛,男,1995年9月24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现住思茅区,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8日被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于2015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被告人松好,男,1996年12月1日出生,哈尼族,文盲,农民,户籍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5日被云南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5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被告人周磊,男,199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现住思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啟才、罗杨涛、松好、周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同案人罗某在审判期间脱逃监管,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啟才、罗杨涛、松好、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朱啟才、罗杨涛、松好和张某(男,15岁)、陈某(男,14岁)在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河边,趁被害人普某在车上睡觉之机,将被害人普某的450元现金和一部OPPO牌R9型手机盗走。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OPPO牌R9型手机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498元。2、2016年10月20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朱啟才、周磊、罗某(分案处理)、李某3(另案处理)在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福源社区12栋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WH125T-5A型(车牌号云J×××××,车辆识别号LWBTCJ5AXE1017584,发动机号14E48415)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普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白色五羊-本田牌WH125T-5A型两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5440元。3、2016年10月25日2时59分,被告人朱啟才、罗某(分案处理)、李某3(另案处理)在普洱市思茅区义禾家具城旁金柏居家具全屋定制中心门口,将被害人李某1的一辆绿色e路通牌TDR182Z(车架号:891521412000486,电机号:P30”AC800-60W141220354)电动车盗走。经普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绿色e路通牌TDR182Z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430元。4、2016年10月25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朱啟才、周磊、李某3(另案处理)在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露营新村37号,将被害人黄某的一辆灰色王牌TDR101Z型(车架号084921559402469,电机号HZ602053015010147)电动车盗走。经普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灰色王牌TDR101Z型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970元。5、2016年10月27日02时34分,被告人朱啟才在普洱市思茅区滨河路172号,将被害人李某2的一辆棕色绿源牌TDR1437Z型(电机号:LYDM591300096Y0255BQE440255,车架号:192821510121164)电动车盗走。经普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棕色绿源牌TDR1437Z型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3060元。2016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磊后,周磊供述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啟才、罗某和李某3(另案处理)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啟才、罗杨涛、松好、周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杨涛、松好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啟才系主犯,被告人罗杨涛、松好、周磊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周磊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啟才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杨涛、松好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磊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罗杨涛、松好、周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出示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未提出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啟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提出盗窃不是其提出的,而是大家一起临时起意的,故其不是主犯。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朱啟才、罗杨涛、松好和张某(男,犯罪时15岁)、陈某(男,犯罪时14岁)在普洱市思茅区环城路“苏大妈烧烤店”旁,趁被害人普某酒后在车上睡觉之机,将被害人普某装在身上的450元现金和一部OPPOR9手机盗走。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2498元。2、2016年10月20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朱啟才、周磊、罗某(分案处理)、李某3(另案处理)在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福源社区12栋2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王某车牌号为云J×××××的白色五羊-本田WH125T-5A型两轮踏板摩托车一辆盗走。经普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40元。3、2016年10月25日2时59分,被告人朱啟才、罗某(分案处理)、李某3(另案处理)在普洱市思茅区义禾家具城旁金柏居家具全屋定制中心门口,将被害人李某1的一辆绿色E路通牌TDR182Z型电动车盗走。经普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4、2016年10月25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朱啟才、周磊、李某3(另案处理)在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露营新村37号,将被害人黄某的一辆灰色王派TDR101Z型电动车盗走。经普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5、2016年10月27日2时34分,被告人朱啟才在普洱市思茅区滨河路172号,将被害人李某2的一辆棕色绿源牌TDR1437Z型电动车盗走。经普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60元。上列案件中,被告人朱啟才单独及伙同他人盗窃五起,盗窃财物金额16848元;被告人罗杨涛伙同他人盗窃一起,盗窃财物金额2948元;被告人松好伙同他人盗窃一起,盗窃财物金额2948元;被告人周磊伙同他人盗窃二起,盗窃财物金额8410元。2016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磊后,周磊供述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啟才、罗某和李某3(另案处理)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啟才、罗杨涛、松好、周磊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朱啟才、罗杨涛、松好、周磊正侧面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户口证明、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电动车合格证、销售(保修)登记表、收据、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南屏派出所出具查找被盗电动车及买受人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视频及说明、证人李某3、张某、陈某、罗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普某、王某、黄某、李某2、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朱啟才、罗杨涛、松好、周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依法认定有效。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啟才、罗杨涛、松好、周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啟才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结伙作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共同起意盗窃,各有分工,相互协作,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处罚。四被告人犯盗窃罪,根据犯罪金额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范围内量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啟才、罗杨涛、松好、周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磊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朱啟才、罗某(分案处理)、李某3(另案处理)抓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杨涛、松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啟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罗杨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松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周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害人普世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48元,责令被告人朱啟才、罗杨涛、松好予以退赔;被害人王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40元,责令被告人朱啟才、周磊予以退赔;被害人李灵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30元,责令被告人朱啟才予以退赔;被害人黄能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70元,责令被告人朱啟才、周磊予以退赔;被害人李大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60元,责令被告人朱啟才予以退赔。上述损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茜审 判 员 罗卫东人民陪审员 罗耀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