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耀早与黄昭吹、谭克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耀早,黄昭吹,谭克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125号原告:吴耀早,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黄昭吹,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谭克思,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吴耀早诉被告黄昭吹、谭克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耀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昭吹、谭克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耀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昭吹、谭克思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一般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家庭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约定每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据上填充及签名按捺指模确认。两被告借款后,未能支付利息及本金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黄昭吹、谭克思均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7日,被告黄昭吹、谭克思共同向原告吴耀早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由两被告共同签写《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借款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借款后从未支付利息,但自认被告在2016年底偿还了本金5000元,故变更请求偿还的金额为45000元,并明确利息请求按照该本金数额从借款之日(2016年2月27日)起计付。本院认为,被告黄昭吹、谭克思共同向原告吴耀早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昭吹、谭克思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原告与两被告就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黄昭吹、谭克思理应在原告向其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积极偿还借款,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借据》上记载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偿还本金5000元,此系对己方不利的陈述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故利息应从借款发生之日即2016年2月27日起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7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限度,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昭吹、谭克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昭吹、谭克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2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吴耀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吴耀早负担53元,由被告黄昭吹、谭克思共同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昌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