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利生与樊俊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生,樊俊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090号原告:杨利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俊林,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珠,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利生诉被告樊俊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利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被告樊俊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利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9960元,共计129960元(利息金额从2015年7月29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最终数额以实际给付日为准);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樊俊林称阿拉善盟有个矿,其可以找关系将相关手续办下来。据此,原告先后给被告樊俊林汇款共计12万元作为手续办理费用。汇款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樊俊林并没有将相关手续办下来。后经原告考察,被告樊俊林根本无法办理此事,其将前述办证费用于家庭花销。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樊俊林辩称,原、被告与郭庆共同出资成立公司,设立公司时费用由被告垫付,原告没有支付过12万元,被告不应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杨利生于2015年7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樊俊林打款8万元,于2015年7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樊俊林打款4万元。2.2015年8月12日,原告杨利生、被告樊俊林与案外人郭庆共同成立额济纳旗晖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樊俊林实缴出资10万元,原告杨利生及案外人郭庆实缴出资5万元。3.2015年8月18日,内蒙古额济纳旗晖恒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内蒙古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额济纳旗虎头山一带设置探矿权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双方存在口头委托合同为由主张返还12万元及利息,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事实存在,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利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杨利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