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张建文与刘思贵、张增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文,刘思贵,张增均,贾晓琼,高飞,张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3481号原告:张建文,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刘思贵,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张增均,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贾晓琼(张增均之妻),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高飞,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张美林(高飞之妻),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张建文与被告刘思贵、张增均、贾晓琼、高飞、张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文和被告刘思贵、张增均、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晓琼、张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思贵偿还借款1000000元;2.支付利息300000元(1000000元×20‰×15个月);3.支付2017年5月9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4.被告张增均、贾晓琼、高飞、张美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刘思贵承担,被告张增均、贾晓琼、高飞、张美林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刘思贵以购买机器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思贵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5‰。同时,原告与被告张增均、贾晓琼、高飞、张美林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增均、贾晓琼、高飞、张美林为被告刘思贵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00元交付被告刘思贵,被告刘思贵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后,被告刘思贵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思贵未归还原告借款。刘思贵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属实,已给付原告四个月的借款利息。由于经营周转困难,故未归还原告借款。张增均辩称,为刘思贵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当时我认为借款期限只有两个月,担保期限也是两个月。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高飞的答辩意见与张增均相同。被告贾晓琼、张美林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增均、贾晓琼系夫妻关系,被告高飞、张美林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9日,被告刘思贵以购买机器设备及煤矿开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思贵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张增均、贾晓琼、高飞、张美林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增均、贾晓琼、高飞、张美林为被告刘思贵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订立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将借款共计1000000元汇入被告刘思贵银行卡账户,被告刘思贵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被告张增均、贾晓琼、高飞、张美林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其后,被告刘思贵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期间的利息,但未将借款本金返还原告。2017年7月3日,被告刘思贵又给付原告款项150000元,原告给被告刘思贵出具了收条。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刘思贵已支付四个月利息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思贵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刘思贵,应认定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思贵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作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思贵未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思贵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违反了上述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刘思贵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刘思贵在借条中对本金、利息的清偿顺序未作约定,故被告刘思贵清偿原告部分债务时应按照法定清偿顺序进行,即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刘思贵于2017年7月3日给付原告的款项150000元,应当首先冲减其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张增均、贾晓琼、高飞、张美林自愿为被告刘思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在本案中对被告刘思贵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增均、贾晓琼、高飞、张美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思贵追偿。被告张增均、高飞将借款期间等同于保证期间,属于理解有误,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贾晓琼、张美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贾晓琼、张美玲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思贵、张增均、贾晓琼、高飞、张美林返还借款、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思贵返还原告张建文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刘思贵支付原告张建文利息150000元(计算公式:1000000元×20‰×15个月-15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150000元,被告刘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文。三、被告刘思贵支付原告张建文2017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张增均、贾晓琼、高飞、张美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增均、贾晓琼、高飞、张美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刘思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8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思贵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建文,被告张增均、贾晓琼、高飞、张美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满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