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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3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浏阳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美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美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607号原告浏阳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大塘冲路丽都花园。法定代表人彭昌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淼、朱运继,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美香,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浏阳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美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昺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及环卫费共计183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美香辩称:被告于2012年买房,2014年收房,收房时前面的物业费已交清。由于房屋至今没有装修,也无人居住,之前物业公司确实打了电话催缴物业费,但由于被告在广东,想等回家装修房子后一并补交。另被告购房时开发商曾承诺减免两年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经批准从事物业服务的公司。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浏阳市书香雅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浏阳市书香雅郡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电梯房1.2元/月/㎡,环卫费按浏阳市环卫部门规定的标准8元/月/户收取。被告系浏阳市书香雅郡小区业主,住房面积为145.1㎡,该房屋被告尚未装修居住。现因被告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741.25元及环卫费96元,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空置房业主交纳物业费可打九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环卫费缴费票据、欠费台账、物业费催缴通知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浏阳市书香雅郡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及物业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浏阳市书香雅郡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理应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屋尚空置,对其欠交的物业费原告自愿给予九折优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567.13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环卫费的主张,该主张虽无合同依据,但考虑到环卫费本应由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自行向环卫部门缴纳,而原告已举证证实其已向浏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代缴该费用之事实,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环卫费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购房时开发商曾承诺减免两年物业费,但因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何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浏阳市中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环卫费共计1663.13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何美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昺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文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