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阳江市中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鹏粤建设有限公司、林瑞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中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鹏粤建设有限公司,林瑞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361号原告:阳江市中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71号。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祺祥,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婷,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鹏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刀具城小区二街65号。法定代表人:黄志令,该公司经理。被告:林瑞耿,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冯在兴,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江市中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与被告广东鹏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粤公司)、林瑞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祺祥和被告鹏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令以及被告林瑞耿的委托代理人冯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鹏粤公司、林瑞耿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提供中通公司鸿福轩小区建设项目各项竣工验收资料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竣工验收手续,详细验收资料见《资料清单》,如下:1、单位(子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竣工检查报告;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评价报告;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4、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5、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6、单位(子单位)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7、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8、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9、《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10、《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1、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12、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通公司就涉案的阳江市江城区北环路鸿福轩小区建设项目于2014年5月31日与被告林瑞耿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0547650元,按面积每平方1425元(不含税)计算;工程部分项验收时,林瑞耿应当提供验收工程、依据、单据;林瑞耿保证具备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的工程所需具备资质。2014年7月7日,原告中通公司与被告鹏粤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80天,即从2014年7月8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5月18日竣工;合同总价款36169680.56元;《通用条款》第58.2条约定,竣工验收所采用的各项验收和评定标准应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合同双方当事人为竣工验收提供的各项竣工验收资料,按国家、省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专用条款》第81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进度预算及报表后,次月10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按完成工作量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含工程备料款),工程款付至合同承包价的90%时(含工程备料款),不再支付工程款。备案验收通过后,待工程结算发送发包人审定后,发包人扣附着3%的工程保修款后十四天内,余额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林瑞耿作为挂靠鹏粤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开始施工,现涉案工程已完工。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审涉案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竣工结算书》,确认合同价30547650元,结算价34667735.6元,并在工程结算清单落款处签名、盖章。上述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建筑工程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单位完工后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并向建设单位提出工程竣工报告,交付各项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按合同约定,原告已按被告完成工作量的90%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0709681.19元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同时工程完工后,原告依约积极召集、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验收,但被告不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能办理相关验收手续。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应履行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提供各项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瑞耿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但对于如何启动竣工验收并未提出具体的要求,且工程竣工验收具有非常专业、严格的流程,需要在专业机构的指引下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二、根据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与备案的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是原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所致,责任不在被告。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被告林瑞耿早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及结算资料,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原告拖延验收,并且在未验收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26日将涉案楼房交付业主使用。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2、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之规定,原告要进行验收备案,其前提条件是必须要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而原告自始至终拖延竣工验收,责任在原告。3、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发包人,是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主体。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发过申请组织验收资料,有关的验收资料(如原告向外购买的设备资料、合格证等)尚未向被告交付。是原告自已不履行验收义务。三、原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被告无法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将阳江市江城区北环路鸿福轩小区建设工程项目交给被告施工,合同总价款30547650元,固定合同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25元(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了被告林瑞耿履约保证金380000元。被告按原告要求施工,实际建筑面积为23885.38平方米,工程实际价款为34036666.5元,且原告为本项目工程增加变更的费用有基础工程增加249975元、飘窗增加混凝土装饰线条273447元、卫生间增加114274.1元、零星工程预算22400元、电梯轿厢里4000元。另外工程扣减部分,扣除地下室及架空层抹灰33000元。因此,本项目工程款结算价款为34667735.60元。但原告仅支付给被告林瑞耿工程款26080000元(不包括以房抵工程款的1350000元和前期工程款2450000元),尚欠4787735.60元。另外,原告还应返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38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鹏粤公司辩称:因林瑞耿与中通公司双方的结算未能确认,导致涉案楼盘未能进行综合验收属实。本院查明:中通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投资房地产、建筑业、市政公用工程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工程安装,土石方工程,不动产租赁,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广东鹏粤建设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承接房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土石方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管道工程、环保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安防系统工程、机电设备(不含特种设备)安装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安装铅防护用品、辐射防护用品,购销建筑和装修材料。位于阳江市××××南侧、城中雅轩用地东侧(西)的土地3202.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中通公司,该用地于2012年11月2日经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商住建设项目。2014年4月4日经阳江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鸿福轩。2014年5月31日,原告中通公司与被告林瑞耿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中通公司(发包人,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阳江市江城区北环路鸿福轩的鸿福轩工程发包给被告林瑞耿(承包人,乙方)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乙方及设计院确认的鸿福轩工程施工图纸所涵盖的一切工程,包括土建、消防、防雷、水电安装、装饰装修、红线内周边道路工程等工程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工程,另,按甲方要求完成楼层管线预埋工程、电梯包工不包料(电梯安装除外),但不包括弱电、变电房内一切设施以及变电房至电表前的主线路的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后等全包,采用固定合同单价(大包干)的交钥匙完工交接工程的总承包方式;合同工期:328天,计划骏工日期2015年4月28日;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规定相对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标准以上;合同总价款为30547650元,固定合同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25元(不含税);工程质量:工程部分项验收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如文件主体为乙方的则乙方向甲方提供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原件乙方保管,具体可按以下方式操作,工程部分项验收时,乙方应当提供验收工程、依据、单据,甲方需配合等。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2014年7月7日,中通公司又与鹏粤公司签订了一份同一工程项目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中通公司鸿福轩小区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江城区北环路南侧、城中雅轩用地东侧,工程内容:本工程施工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纸设计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280天,拟从2014年7月8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5月18竣工完成;合同总价款:36169680.56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相应条款详见2009版《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林瑞耿是鹏粤公司下设的一个施工队,而鹏粤公司及林瑞耿主张林瑞耿是中通公司聘请的施工队,鸿福轩项目为办理相关的施工手续而使用鹏粤公司的资质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实际施工人是林瑞耿。鹏粤公司主张其在林瑞耿施工过程中,已派出人员对施工进行管理,而林瑞耿则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和管理人,鹏粤公司并没有参与管理。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年底完全完工,并在2015年8月已交付中通公司,中通公司已将楼房全部销售,大部分业主亦已正式使用。2016年1月8日,林瑞耿向原告中通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结算价款为34667735.60元(其中按合同要求计算面积23885.38平方米,每平方米1425元,价款为3403666.5元;基础变更增加249975元,飘窗增加混凝土装饰线条273447元,卫生间设计变更增加114247.1元,零星工程预算22400元,电梯轿厢里4000元,应扣除地下室及架空层抹灰33000元,工程总合计为34667735.6元)。原告中通公司认为林瑞耿的计价面积与其建筑工程许可证中记载的面积21858平方米相差甚远,而不同意上述《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书》确定的价款。被告林瑞耿因而拒绝向原告提交相关的竣工验收资料。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工程施工合同》、《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广东省阳江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标通知书》、《鸿福轩工程竣工结算书》以及双方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中通公司与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林瑞耿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又以具备建筑资质的鹏粤公司签订了同一工程项目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中通公司与被告林瑞耿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原告中通公司与鹏粤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中通公司是建设单位,被告鹏粤公司是施工单位,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办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制度。这一项制度,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或者无效而改变,施工合同即使无效,其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仍应遵守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确保工程质量的程序,鹏粤公司是鸿福轩小区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其应当在交付该工程项目前,确定该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之规定,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均有配合验收的义务。原告中通公司是组织竣工验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主体,鹏粤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依法应予以配合建设单位即中通公司进行竣工验收。根据上述规定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施工单位依法有配合义务。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相关工程竣工验收,需要施工单位即鹏粤公司的配合才能完成。而林瑞耿作为实际施工人,大部分资料掌握在其手上,其理应交付相关验收资料并配合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据此,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提交全部验收资料并配合验收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是否尚欠被告工程款、欠多少工程款,被告提出反诉后又撤回了起诉,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依照相关法律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瑞耿、广东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阳江市中通投资有限公司提交鸿福轩工程项目的验收资料并配合办理该项目的竣工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提交资料内容以原告诉讼请求的《资料清单》为准)。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林瑞耿、广东鹏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汝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