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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金寨县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世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寨县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世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142号原告:金寨县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6820597031。法定代表人:崔用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6754667X2。法定代表人:孟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世俊,男,197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鹤凌,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寨县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与被告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泰公司”)、李世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用金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飞公司和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李世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村款3172073.2元及垫资费用2178058.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两被告承建金寨县金盛广场工程,被告李世俊从原告处购钢材,价格、付款方式及垫资费用按照被告李世俊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金寨现代产业园金园学府工程《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执行。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3172073.2元;截止2017年3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垫资费用2178058.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公司合法权利,遂起诉至法院。鹏飞公司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8日的合同协议书和2015年2月9日的补充协议,证明骏泰公司和李世俊承建金盛广场工程的事实;2、对账单,证明两被告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累计欠款3172073.2元,对账签字人李苏婉系李世俊的会计;3、江守祥的证明一份和金园学府《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钢材价格、垫资费用等条款按照李世俊与原告签订金园学府《钢材购销合同》条款执行。经庭审质证,李世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同时无法证明李世俊承担责任;证据2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江守祥的证明有异议,无法确认证据的种类。《钢材购销合同》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上的名称及印章是后来加上的,且该合同不适用于本案的钢材购销。骏泰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李世俊的质证意见。证据1合同本身无异议,李世俊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证据2李苏婉不是骏泰公司的员工,她的签字对骏泰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证据3《钢材购销合同》对骏泰公司没有约束力。骏泰公司辩称:1.李世俊欠原告钢材款多少、垫资费用多少,应以李世俊认可或法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数额为准。2、原告主张的垫资费用2178058.79元,是依照李世俊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金园学府工程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为依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对骏泰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3、本案纠纷起源于金盛广场开发商六安祥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李世俊工程款所致,本案在起诉前原、被告以及六安祥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16年10月7日达成了“房屋抵押协议”,在该协议中已就欠原告钢材款的给付进行了约定:“六安祥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愿将金盛广场地下商场4000余平方米房屋抵押给所欠三方(含原告)偿还债务,乙、丙、丁(指原告)三方同意…”。该协议约定可以看出,被告方针对原告的债务已合法地转移给了六安祥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才是原告的债务人。骏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骏泰公司企业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2、《房屋抵押协议》,证明被告方已将欠原告的债务转让给了六安祥和房地产开发公司。鹏飞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因六安祥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债很多,为了保全该房产才签的协议,但对所抵押的金额等没有约定,故不能按照骏泰公司所说债务已转移。李世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如果该钢材款为骏泰公司与三方所说的钢材款,原告不能同时向李世俊主张权利。李世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李世俊未与鹏飞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收到其钢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世俊的诉讼请求。李世俊提交如下证据:1、《钢材购销合同》,证明李世俊与崔用权个人签订的关于金园学府《钢材购销合同》,并未同鹏飞公司签订任何合同;2、金盛广场项目结算单,证明李世俊钢材从李苏婉处购买,与鹏飞公司无关。鹏飞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虽然鹏飞公司没有盖章,但崔用权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主张权利是正确的;证据2是李世俊的单方面行为,李苏婉是李世俊的侄女,又是项目部的会计。本案中,李世俊是直接关系人,应传其到庭。骏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是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与骏泰公司无关;证据2骏泰公司没有实际参与,不提出质证意见。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8日六安祥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骏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金盛广场建设工程发包给骏泰公司。2015年2月9日,六安祥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骏泰公司又签订《金盛广场项目建设补充协议》,李世俊作为骏泰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了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李苏婉是李世俊的侄女,该项目部的会计。2014年12月30日,李世俊与崔用权就金寨现代产业园金园学府工程钢材使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垫资费用:2.5元/吨/天,类似业务以此类推…。该合同一式几份,其中李世俊手中一份,鹏飞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之前2014年12月26日,崔用权应李世俊要求,送一车钢筋3.119吨去金盛广场工地。本院认为:骏泰公司是金盛广场工程的承建公司,李世俊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李苏婉是该工地的负责人。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鹏飞公司将价值3172073.2元的钢材实际发往该工地,有李世俊使用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鹏飞公司的钢材是李世俊接收还是李苏婉接收转交李世俊,没有实际意义。垫资费用问题,按照2014年12月30日,李世俊与崔用权就金寨现代产业园金园学府工程钢材使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垫资费用“2.5元/吨/天,类似业务以此类推…”,因建筑行业受时间、地段等因素影响,差价较大,不适宜内推,但拖延支付货款,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骏泰公司是金盛广场工程的承建公司,故对此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金寨县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317207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安徽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金寨县鹏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51元,减半收取24626元,由被告李世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用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