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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执1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伟光、刘甲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伟光,刘甲勋,陈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02执1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伟光,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执行人刘甲勋,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执行人陈文,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伟光与被执行人刘甲勋、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1日以(2017)桂0802执1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刘甲勋在中国农业银行贵港西江农场分理处的存款6600元,被执行人刘甲勋被本院查封的桂R×××××号、桂K×××××号汽车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执110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434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2302元,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院如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将依职权决定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秀仁审判员  黄俊山审判员  温新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华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