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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康星、陈家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星,陈家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9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星,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犍为县。2006年6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家松,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高县。2007年4月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星、陈家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焕庭、被告人康星、陈家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康星、陈家松至慈溪市新浦镇黎明村黎明小区某号被害人陆某家,由被告人康星撬开大门后进入屋内行窃。被告人康星窃得陆某放于错层健身房内的女式小拎包1只及包内的人民币2000元左右、软盒“329”中华牌香烟10条多、硬盒中华牌香烟3条多、大天叶黄金叶牌香烟1条、黄色硬盒冬虫夏草牌香烟1条多;被告人陈家松窃得陆某放于一楼大厅茶几抽屉内的紫色硬盒和天下牌香烟1包、和润冬虫夏草牌香烟1包。经鉴定,上述涉案香烟约价值人民币12000元。作案后,二被告人共同进行分赃。被告人陈家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星、陈家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严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康星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家松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星、陈家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家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星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陈家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周  惠  祥人民陪审员 沈  彩  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