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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连贵与天津天润恒达客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贵,天津天润恒达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195号原告:李连贵,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天润恒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园川里3-6-102号。法定代表人:姚国强,总经理。原告李连贵与被告天津天润恒达客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天润恒达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调解款23108.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担任机动车驾驶员,原告按照被告安排进行车辆运营服务。2014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柳春惠受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小海地大队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柳春惠23108.44元(含垫付医疗费),该款项由原告垫付。被告承诺承担原告垫付的款项,并以申报交通事故保险为由将此次交通事故的材料及票据拿走。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均未果。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天润恒达客运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对于本案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退休,于2014年1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系劳务关系。2014年5月2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与案外人柳春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柳春惠负事故次要责任。柳春惠主要伤情为:1、左桡骨头骨折;2、左第7、8肋骨骨折;3、多发软组织挫伤。后,被告单位派员在场,原告与柳春惠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内容为:李连贵车损自负并赔偿柳春惠今后医疗费及其他一切费用18000元,已发生医疗费凭票,双方认可以此结案。另查明,原告垫付医疗费4880.72元,另给付柳春惠18000元,合计22880.72元。原告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再查,2017年3月7日,被告天津天润恒达客运有限公司职工邢志良携带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委托书至本院领取本案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委托书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天津天润恒达客运有限公司委托员工邢志良(身份证号:)前往贵处处理李连贵诉我公司交通事故事宜,请贵处予以接洽。”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本院定于2017年3月21日开庭审理本案,被告职工邢志良也到庭参加了诉讼但其携带的出庭委托手续未加盖单位公章,并表示三天之内向法庭提交加盖公章的委托书。法院告知被告如逾期提交委托手续,案件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邢志良陈述被告单位认为原告应将涉案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共同起诉。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工作期间内。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被告单位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涉案驾驶员先行垫付,由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再将理赔款给付涉案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调解结案,调解期间被告代理人邢志良也代表被告单位到场进行调解。调解结果是原告个人垫付伤者医疗费,另垫付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8000元,被告没有垫付任何费用。当时伤者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20000元,邢志良给原告帮忙划价到18000元。涉案交通事故解决完毕后,原告将所有票据和交通事故有关材料交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向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只同意理赔医疗费票据,但不认可另行赔付18000元。被告多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最后保险公司答复已经超过时效不予报销。故而,被告认为最终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又查,被告天津天润恒达客运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21日开庭后,未向法庭提交邢志良的委托诉讼手续。本院曾因此致电邢志良并要求其到庭接受询问,其明确表示被告天津天润恒达客运有限公司拒绝追认邢志良的委托诉讼代理行为,邢志良亦拒绝出庭接受询问。2017年6月12日,本院向被告天津天润恒达客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传票,并定于2017年6月16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进行询问,被告天津天润恒达客运有限公司在收到传票后,亦未派员出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2880.72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本案请求权基于前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替代责任,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保险公司理赔问题,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天润恒达客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连贵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2880.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计159.5元,由被告天津天润恒达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