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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17)湘112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胡先科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颖惠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湘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东安县黄泥洞林场黄金洞小学门前路段起步往金江方向行驶时,由于未注意避让路上行人,将行人魏某(2015年11月27日出生)撞倒,致使魏某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当日到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7年4月5日,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7〕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4日,杨某的亲属分两次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资料、被害人魏某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湘公交认字〔2017〕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7〕尸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一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杨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罪,并且能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杨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胡先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