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3执4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罗杰申请执行张宜斌、李富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杰,张宜斌,李富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03执4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杰,女,1974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米易县人,攀枝花市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草场乡。被执行人张宜斌,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被执行人李富芝,女,1967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申请执行人罗杰申请执行张宜斌、李富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40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杰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531008元,执行费:1771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张宜斌所有的川DD06**号车辆进行了查封,后双方达成和解,被执行人表示分期支付直至付清。现双方和解履行中,申请人表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做处理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40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弦审判员 陈 亮执行员 欧阳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蒲怡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