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高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高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1405号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高彬。原告XX与被告高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父亲高福金(已故)于2012年3月4日在我父亲王忠彬(已故)处借款100000.00元,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此款于2017年2月底归还给原告,此款后经多次催要,高福金未能偿还。现由于被告父亲于2017年3月意外身故,高福金离异且父母双亡,被告系高福金的法定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2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彬辩称,欠钱的事我不知道,也没看过借条,现在我还没开始继承。经审理查明,高福金于2017年3月去世,被告高彬系高福金儿子。王忠彬于2016年9月去世,其生前与金丽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育有一女,即原告XX,王忠彬的父母均早于王忠彬去世前身故。2012年3月4日,高福金向王忠彬借款100000.00元,在王忠彬去世后,原告找到高福金,高福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2017年2月底前偿还给原告,如到期未能偿还,承担自借款之日起到偿还之日的全部银行同期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高福金未能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另查明,庭审前原告母亲金丽娟向法院表示放弃对王忠彬借与高福金上述款项的继承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录音资料、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高福金生前向王忠彬借款100000.00元属实,因该债务系高福金个人债务,高福金死亡后应用其遗产进行清偿。又因王忠彬也已去世,其对高福金的债权转变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中王忠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XX及其妻子金丽娟,金丽娟庭前向法院表示放弃对该债权行使权利,故原告XX作为继承人有权主张该笔债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按高福金生前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该笔借款应在2017年2月底偿还,逾期不还应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3月4日起支付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年利率6%支付利息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彬在继承高福金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向原告XX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2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高彬在继承高福金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洪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