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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执复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胜忠与西安恒友物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付胜忠,西安恒友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复109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东山大道平北路段汕潮大厦。法定代表人:庄加兴,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金叶家园。负责人:林锡龙,该分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付胜忠,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西安恒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22号2幢0304号。法定代表人:周友库,该公司总经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付胜忠与西安恒友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不服该院(2017)陕0102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付胜忠与西安恒友物资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发现被执行人西安恒友物资有限公司有对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经法院确认的到期债权,并依法向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送达了(2016)陕0102执1898号通知书,要求履行对被执行人西安恒友物资有限公司到期债务3589090元。西安恒友物资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4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工贸公司西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恒友物资有限公司资金占有费3553900.33元;二、驳回原告西安恒友物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后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法院(2017)陕01民终8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正在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提起再审为由,申请停止对该院(2016)陕0102执1898号通知书的执行。执行法院认为,西安恒友物资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书明确,该院依法向异议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发出通知书依法有据,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应当履行已被人民法院所确认的义务。现异议人以正在申请再审为由,要求停止执行,依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异议人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异议请求。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与其发生纠纷的是西安恒友物资有限公司,西安恒友物资有限公司应向雁塔区法院申请执行,付胜忠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付胜忠与西安恒友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是否真实尚不得知,其公司系国企,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此案由两法院之间互相进行交接为宜。故请求撤销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系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范畴,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以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且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执行法院根据被执行人西安恒友物资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发出(2016)陕0102执1898号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及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所提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执行法院(2017)陕0102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2执异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森审 判 员  黄金华代理审判员  甄 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伍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