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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2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秘超与被告于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秘超,于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020号原告:朱秘超,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民,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龙,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秘超与被告于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秘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秘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此款付清之日止;2、按约定支付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因经营大棚资金不足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龙贷公司”)向出借人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8%,期限为10个月,截止2016年2月6日应还本息69,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还款。2015年4月7日协议三方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时,附加条款约定: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平台管理方,为借贷双方提供金融对接管理服务。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网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网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根据上述三方约定,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翼龙贷信息咨询公司已经对出借人的债权进行收购。此后,翼龙贷公司与原告协商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享有要求被告还款的权利,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海龙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关联关系证明函、资金结算账单、短信通知截图、债权转让协议、债权收购证明、债权转让及还款通知书。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被告于海龙(借入方)通过从事借贷居间服务的翼龙贷公司(管理方)拥有的翼龙贷网与三名出借人(贷出方)达成借款意向,向三名出借人借款60,000元。借贷双方根据平台网站提供的格式文本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借款本金60,000元,应偿还本息数为69,000元,还款分期月数10个月,借款年利率18%,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借款目的为资金周转,大棚扩建,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电子借条附加条款约定:翼龙贷公司作为平台管理方,为借贷双方提供金融对接管理服务。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网将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网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同时对平台服务费,合同违约等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次日,出借方通过翼龙贷公司委托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于海龙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6228482218547406917)汇入56,200元。余款3,800元作为被告于海龙给付翼龙贷公司的平台服务费。被告于海龙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翼龙贷公司(管理方)收购了债权并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朱秘超,同时通过手机短信方式通知了被告于海龙。原告朱秘超受让该笔债权后要求被告于海龙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翼龙贷公司为出借人与被告于海龙提供借贷咨询和管理服务,属于居间服务。“网络借款电子借条”明确约定,翼龙贷公司可在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自动收购债权。该约定是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翼龙贷公司收购债权后,转让给原告朱秘超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两次债权转让过程中,均已通过手机短信方式通知了被告于海龙。故原告朱秘超已成为合法的债权人,在被告于海龙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翼龙贷公司基于居间合同在借款人处扣除居间服务费,属于平台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出借人的权益,故居间服务费的性质不属于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以出借人实际出借金额60,000元为计算标准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供应当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于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秘超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7年4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此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于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贡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