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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田寸金与赵全威、朱高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寸金,赵全威,朱高功,杨爱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2民初2651号原告:田寸金,女,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住西华县,系田寸金丈夫。被告:赵全威,男,汉族,1986年4月24日出生,住西华县。被告:朱高功,男,汉族,1991年3月2日出生,住西华县。被告:杨爱彬,男,汉族,1987年10月22日出生,住西华县。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被告赵全威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达成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朱高功和杨爱彬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约定于当日向被告赵全威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赵全威出具了收款收据。2016年9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诉至法院。原告田寸金诉被告赵全威、朱高功、杨爱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赵全威、朱高功、杨爱彬,原告不知道被告赵全威、朱高功、杨爱彬的住址等基本情况,属于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寸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东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广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