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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家国、卫功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家国,卫功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18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01号南楼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家国,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卫功红,女,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家国、被告卫功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少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家国、被告卫功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本息498213.05元(含本金483008.02元,利息12884.34元,罚息2320.6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费7128元;3.判令被告支付代偿滞纳金14946.39元(以代偿金额498213.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每日0.1%暂算至2016年11月19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5.判令被告郑家国、被告卫功红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付款责任,且原告有权对被告芜湖市鸠江区熙龙湾1#1单元102室房产【产权证号:皖(2016)芜湖市不动产权第004649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第2项担保费变更为528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4日,郑家国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人,以下简称金安小贷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523000839),约定郑家国向金安小贷公司申请借款授信,出借人同意向郑家国授信借款49.5万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5月24日至2021年5月24日(为期60个月)。后郑家国向金安小贷公司申请借款49.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2%。还款日为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如果没有对应日,每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利息、本金、担保费均应在该还款日进行支付。借款人逾期还款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1%计收逾期罚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或代偿之日止;借款人逾期且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担保公司就代偿金额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0.1%向借款人计收代偿滞纳金,至借款人清偿之日止。同日,原告与郑家国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523000839),约定郑家国因借款需要委托原告为其与金安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及其他到期应付款项。原告接受郑家国委托担保申请后,与金安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523000839),约定原告为郑家国与金安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郑家国、卫功红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楼××单元××室房产【产权证号:皖(2016)芜湖市不动产权第0046491号)】为原告的连带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同时与原告订立《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523000839),并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皖(2016)芜湖市不动产证明第0027087号)】。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安小贷公司向郑家国发放了借款49.5万元,但郑家国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金安小贷公司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为郑家国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共计498213.05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多次向郑家国追偿,郑家国均未付款。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卫功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家国、被告卫功红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郑家国(借款人)与金安小贷公司(出借人)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申请借款授信,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授信并出借款项。合同约定借款授信金额为49.5万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6年5月24日至2021年5月24日);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借款使用期限及本息偿还方式为:1.长期使用24个月或3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36个月的年利率9.2%。借款人在授信有效期内通过《额度动用申请表》申请借款时选定款项的使用方式(长期使用、中期使用或短期使用),出借人审核后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在平安易贷APP所绑定的收款账户。借款的还款日为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如果没有对应日,则每月最后一天为还款日),利息、本金、担保费均应在该还款日支付。借款人需就每笔借款按实际放款金额的3%支付借款手续费,该款于借款发放日一次性支付,借款人授权出借人从借款人在平安易贷APP所绑定的收款账户中划扣该手续费。借款人逾期还款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出借人就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1%计收逾期罚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或代偿之日止;借款人逾期且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担保公司就代偿金额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0.1%向借款人计收代偿滞纳金,至借款人清偿之日止。借款人任一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满80天,保证人就全部的本金余额及其他借款人欠付款项向出借人履行担保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另对放款条件、还款顺序、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郑家国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郑家国委托原告为其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自2016年5月24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金额为49.5万元范围内向出借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郑家国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算;郑家国有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原告应向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出借人是否另行申请或要求。担保费用约定为:每月担保费金额=实际放款金额×月担保费率;还款期限为36个月的,月担保费率为0.4%;担保费于每月还款日同时支付。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1%收取代偿滞纳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家国追偿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原告为追偿、催收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等。同日,原告与金安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郑家国与金安小贷公司之间在2016年5月24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郑家国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算等。同日,原告与郑家国、卫功红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对原告为郑家国的主借款合同提供的保证,郑家国、卫功红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楼××单元××室房产【产权证号:皖(2016)芜湖市不动产权第0046491号)】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期限为2016年5月24日至2021年5月24日;抵押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为49.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借款人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债务、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担保权益而产生的一切费用。2016年5月26日,原告和郑家国为该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皖(2016)芜湖市不动产证明第002708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述《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合同编号均为DY20160523000839。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安小贷公司向郑家国发放借款49.5万元。借款发放后,郑家国偿还了1期借款及担保费,自2016年7月27日借款开始逾期,后未再还款。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为郑家国向金安小贷公司代偿本息合计498213.05元(其中本金483008.02元,利息12884.34元,罚息2320.69元)。另查明,郑家国与卫功红于1997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交易明细、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代偿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签订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家国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7月27日开始逾期,至2016年10月18日郑家国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代偿本金483008.02元,利息12884.34元,罚息2320.69元,合计498213.05元,现原告诉请被告郑家国支付代偿款498213.0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担保费5280元,该担保费未超过原告和郑家国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对担保费的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以代偿金额498213.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日0.1%计算的滞纳金,本院认为,该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滞纳金调整为以代偿金额498213.05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本院认为,郑家国、卫功红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楼××单元××室房产【产权证号:皖(2016)芜湖市不动产权第0046491号)】为原告的担保责任提供最高额本金49.5万元的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现原告已承担担保责任并向郑家国追偿,郑家国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就其取得抵押权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卫功红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卫功红与郑家国于1997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2016年,即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卫功红、郑家国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家国、被告卫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498213.05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家国、被告卫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5280元;三、若被告郑家国、被告卫功红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中的给付义务,则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对被告郑家国、被告卫功红抵押的位于芜湖市鸠江区熙龙湾1#楼1单元102室房产【产权证号:皖(2016)芜湖市不动产权第0046491号)】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495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4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014元,由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04元,被告郑家国、被告卫功红共同负担12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 霖代理审判员  卞慧慧人民陪审员  王荣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超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