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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异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东粤安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嘉华士百货有限公司、《民营经济报》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粤安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嘉华士百货有限公司,《民营经济报》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22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广东粤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6号1510房编013号。法定代表人:王遵。委托代理人:蔡建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金芳,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广州嘉华士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龟岗大马路2-14号。法定代表人:邓士钱。被执行人:《民营经济报》社(原粤港信息日报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李宜航。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粤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安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嘉华士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士公司)、《民营经济报》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0)穗中法执字第1430号】过程中,粤安公司对本院确定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粤安公司受让本案债权之日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粤安公司异议称,在(2010)穗中法执字第1430号案执行的过程中,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告知我司:被执行人《民营经济报》社在执行的过程中主张该债权利息应当截止至我司受让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贷款债权之日(2007年6月22日)止,其后所产生利息不应继续计算,法院亦认为债权利息只应计至2007年6月22日,其后产生的利息不应继续计算。我司认为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依据2009年3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关于该纪要适用范围之规定:“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该《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一)我司对被执行人《民营经济报》社的债权系在2007年6月22日从民生银行受让而来,民生银行属于民营银行,并不属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详见民生银行2017年第一季度年度报告,摘自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也不属于“《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规定的范围之内。(二)本案于2001年8月28日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并不属于“《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综上所述,执行法院对我司自2007年6月22日之后不予计算债权利息的执行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对我司从民生银行购入对嘉华士公司、《民营经济报》社(原粤港信息日报社)之债权本息自2007年6月22日之后不予计算债权利息的执行行为。粤安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0)年穗东风支贷字1-038号《借款合同》;2、(2000)年穗东风支保字1-038号《保证合同》;3、(2000)年穗东风支抵字1-038号《抵押合同》;4、(2001)粤公证内字第25032号《强制执行公证书》;5、(2001)穗中法执字第1230号《民事裁定书》;6、《资产转让协议》;7、(2008)西法执字第483-1号《民事裁定书》;8、民生银行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本院查明,关于民生银行与嘉华士公司、粤港信息日报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于2001年8月21日作出(2001)粤公证内字第25032号《强制执行公证书》,其中载明,粤安公司可持本强制执行公证书申请对嘉华士公司、粤港信息日报社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贰仟万元和利息人民币叁拾贰万捌仟玖佰元。上述公证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01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1)穗中法执字第1230号。执行过程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以(2007)粤高法执指字第1654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本案指定由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执行。2010年6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以(2010)粤高法执指字第1131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本案指定回本院继续执行,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以(2010)穗中法执字第143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以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至粤安公司受让本案债权之日止。粤安公司遂提出本案异议。另查明,2007年6月22日,民生银行与粤安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民生银行将以下财产转让给粤安公司:民生银行依据本协议鉴于条款所述的编号为(2000)年穗东风支贷字1-038号《借款合同》、编号为(2000)年穗东风支保字1-038号《保证合同》、2000年11月18日民生银行与粤港信息日报社、嘉华士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B)类》的约定以及有关上述合同的变更、申请执行、申请查封,而分别对嘉华士公司、粤港信息日报社享有的贷款债权、保证担保权利。包括(1)资产账面价值;(2)权利人依法可以获得的其他权利和利益。2008年4月22日,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法执字第4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粤安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再查明,2004年1月18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粤港信息日报社变更为《民营经济报》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在粤安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如何计算受让日后所发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6日以(2013)执他字第4号函答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执行中涉及金融不良债权,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精神处理;《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粤安公司于2007年6月22日从民生银行受让本案债权,受让债权时间在《纪要》发布之前,故在《纪要》发布日即2009年3月30日之后,不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2017年5月18日所作笔录确定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粤安公司受让债权之日止,属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本院2017年5月18日所作笔录中确定的“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粤安公司受让本案债权之日止”为“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建文审判员  陈 雯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涵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