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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何水兴与覃少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水兴,覃少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755号原告:何水兴,男,汉族,1967年9月12日生,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告:覃少乙,男,汉族,1978年12月11日生,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48号英联时代广场七楼。负责人:陈朝阳原告何水兴诉被告覃少乙、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双军、人民陪审员莫秀玄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家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水兴、被告覃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水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6823.72元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覃少乙驾驶小型客车粤T×××××从源头往平乐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3线815KM+600M平乐县路口时,在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先包车200元到平乐县医院检查拍片,后在平乐县同安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040.31元,医嘱全休二周,并修理摩托车开支500元,施救费250元。经平乐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核实粤T×××××在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交抢险,事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040.31元、误工费3833.41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摩托车施救费25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覃少乙辩称:对赔偿没有意见,被告覃少乙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100元及事故当天原告在平乐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440.8元,该费用保险需要返还被告覃少乙。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误工费的的赔偿标准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单位材料只有一纸证明,而且单位没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明开具单位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且没有劳动合同,因此,误工费赔偿标准我司只同意按当地职工标准计算,休息时长医嘱显示一周至二周,由于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我司同意误工费时长按16天计算;交通费200元不合理;车辆维修费500元没有合法的定价单,对该笔费用我司不予确认;对施救费200元没有异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覃少乙驾驶粤T×××××小型客车从源头往平乐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3线815KM+600M平乐县路口时,被告覃乙少在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上由原告何水兴驾驶的桂H×××××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何水兴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和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7】第0117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乙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水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水兴在平乐县人民医院拍摄X光片,花费医疗费440.8元,该费用由被告覃乙少垫付。2017年1月6日,被告何水兴因“车祸致伤全身多处疼痛1天”进入平乐县同安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双肾结石;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双肾结石;出院医嘱:1、好转出院,2、建议休息壹至贰周,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040.31元,其中由被告覃乙少垫付11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平乐县兴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2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为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500元。另查明:被告覃乙少驾驶的粤T×××××小型客车于2016年5月17日在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安卫生院病历、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施救服务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如何分项赔偿。根据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1173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少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粤T×××××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确认被告覃少乙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040.31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在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原告诉请的2040.31元中的医疗费被告覃少乙垫付了1100元,被告辩称,被告覃少乙还垫付了平乐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440.8元,这两笔医疗费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返还给被告覃少乙,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940.31元、被告覃少乙为原告垫付医疗1540.8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0.31元,同时退还被告覃少乙垫付的医疗费1540.8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3833.41元,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认为:原告提供的单位材料只有一纸证明,而且单位没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明开具单位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且没有劳动合同,因此,误工费赔偿标准我司只同意按当地职工标准计算,休息长医嘱显示一周至二周,由于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我司同意误工费时长按16天计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平乐县丰瑞石材厂盖有公章的证明和收款收据,原告仅提供上述两份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的前提下,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实与平乐县丰瑞石材厂系劳动关系。根据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费按16天计算比较合理,故本院支持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及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98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33983÷12÷21.75×16=2083)2083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208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施救费250元,并提供施救服务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对于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天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500元没有合法的定价单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元,对超出5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为3823.31元,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0.3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及摩托车施救费共计7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2133元、同时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退还被告覃少乙垫付的医疗费1540.8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水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23.31元。二、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覃少乙垫付的医疗费1540.8元。三、三、驳回原告何水兴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时付清,逾期则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永智审 判 员  陶双军人民陪审员  莫秀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家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继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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