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刑更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闫驰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刑更104号罪犯闫驰,曾用名:闫迪,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通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被监狱记五次功。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余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主动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被监狱记五次功。该犯在考核期内有违反监规情形,2016年10月9日,他人因生产琐事打架闫驰拉偏架,被罚思想分20分。上述事实有该犯的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六天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杨久英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冬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