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慈淑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淑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民初553号原告:慈淑芹,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阳信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89397XG。主要负责人:李伟,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该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4241865X1。主要负责人:赵俊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该支公司职工。原告慈淑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淑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先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淑芹诉称,2017年1月14日16时30分,牛荣荣驾驶鲁M×××××轿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流镇东孟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刘希峰驾驶的鲁M×××××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随后牛荣荣驾驶的鲁M×××××轿车与慈淑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三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牛荣荣(相对刘希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相对慈淑芹)负事故同等责任,慈淑芹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58.16元、护理费8713元、伙食费81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249元、评估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2630.16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按责任诉求41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事故属于三方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两个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范围内均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承保车辆与原告无碰撞,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6时30分许,牛荣荣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信县河流镇东孟村东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刹车的刘希峰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牛荣荣在发现前方刹车时才发现由东向西的慈淑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随后牛荣荣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与慈淑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2017年2月9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7]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荣荣与刘希峰车辆相撞,牛荣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希峰无责任;牛荣荣与慈淑芹车辆相撞,牛荣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慈淑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慈淑芹在阳信县中医医院、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38058.1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慈淑芹因遭车祸受伤,致左侧内外踝骨折、左踝关节半脱位,上述损伤后遗症构不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被鉴定人慈淑芹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被鉴定人慈淑芹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37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自行委托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电动二轮车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29日,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光正车鉴字(2017)第8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电动二轮车车辆损失为224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原告慈淑芹住院期间由曾青伟护理,曾青伟系山东阳信久盛铝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25.5元。涉案车辆鲁M×××××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7]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光正车鉴字(2017)第8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鉴定费单据、评估费收据、牛荣荣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停发工资证明、兴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等。本院认为,原告慈淑芹骑行电动二轮车与被告牛荣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慈淑芹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牛荣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慈淑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否认承保车辆与慈淑芹相撞,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事故认定书证明,理由成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涉案车辆鲁M×××××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一份,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依法确认的原告慈淑芹损失为:医疗费38058.16元、交通费900元(根据案情酌定)、住院生活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每天按30元)、误工费9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误工期间为150天,每天按60元)、护理费6858.5元(根据法医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曾青伟护理按日平均工资125.5元,另一人每天按60元,出院后护理每天按50元)、车辆维修费2249元、评估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62630.16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慈淑芹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交通费9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858.5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9558.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8058.16元、维修费249元、评估费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0元,合计29717.1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65%的比例赔偿原告慈淑芹19316.15元。因原告慈淑芹构不成伤残,鉴定费的一半800元,由慈淑芹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慈淑芹支付赔偿金19558.5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慈淑芹支付赔偿金19316.15元;三、驳回原告慈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慈淑芹承担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90元。以上经计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将过付款39264.65元打入中国银行阳信支行6XXXXXXXXXXXXXXXX慈淑芹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