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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执2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飞龙与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思术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飞龙,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思术,安徽省鸿申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11执2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飞龙,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执行人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燕山路西段山香家园(2341号4号楼北304室)。法定代表人倪乃燕,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思术,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执行人安徽省鸿申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工业园创业东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王万斌,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三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蚌埠市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620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娜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