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抚松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与长春乾元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机关事务管理局,长春乾元酒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555号原告:抚松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新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战怀东,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抚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长春乾元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6616060263,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会展大街100号会展中心大饭店2112。法定代表人:刘广东,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红,女,汉族,被告单位财务总监,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抚松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管理局)诉被告长春乾元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酒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16年11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机关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乾元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机关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款1,498,984.3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进驻抚松县长白山大饭店有限公司(原抚松县宾馆,以下简称长白山大饭店)进行管理经营。抚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抚松县政府办)与被告于2009年始每年都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委托管理至2013年末;委托经营目标为被告在每年经营期内完成毛利润指标200万元(含80万元管理费),由被告对长白山大饭店全权负责、独立经营、努力使经营管理合理化和经营利润最大化。抚松县政府办全力支持被告对长白山大饭店的经营,完全信任被告的经营管理行为。由于被告是以长白山大饭店的名义对外经营的,2014年长白山大饭店陆续收到供货商起诉拖欠货款的起诉状,最终都以长白山大饭店败诉及承认欠款调解,至今该饭店通过原告借款已经为被告垫付货款60万元,还有80多万元货款的供应商到县政府上访,要求支付货款。经县政府委托抚松县祥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止到2013年年末,被告以长白山大饭店的名义累计欠供货商货款1,498,984.30元。此款原告及长白山大饭店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却不予偿还。2016年2月,长白山大饭店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垫付和还要垫付的供货商货款1,498,984.30元,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委托合同及违反合同的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使权利主体应当是县政府办而不是长白山大饭店”,判决驳回长白山大饭店的诉讼请求。被告用赊购供货商的货进行经营,产生的利润被被告享有,给原告和长白山大饭店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根据《吉林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规定,抚松县对机关业务调整,2013年7月后,原抚松县政府办的后勤管理等职能��归原告,现只能由原告起诉。被告辩称:我单位原名称为长春乾元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长春乾元酒店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原、被告之间的有偿委托合同,依法履行委托事项处理委托事务,收管理费,但收益均归长白山大饭店所有,且被告在委托期间不存在任何过错,亦未给委托人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任何损失款。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案外人县政府办将抚松县宾馆(长白山大饭店前身)委托给乾元酒店公司(当时称为长春乾元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09年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抚松县政府办,乙方:乾元酒店公司,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抚松县宾馆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二、委托管理期限从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24时结束。三、委托经营目标:双方同意对乙方在经营期内完成毛利润指标为200万元(含80万元管理费)。四、委托管理费(含高管工资)及支付方式:一年委托期内收费80万元(含高管工资),每月支付乙方6万元,与宾馆发放工资日期相同,其余8万元待全年考核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五、双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为乙方提供现存的设备设施。2、甲方为宾馆固定资产的投资及处置(包括改建、更新、改造等)有最终决定权。甲方上述决策应充分尊重乙方的专业意见,并确保酒店正常运营为原则。经甲方认可,乙方对固定资产及设备设施的投资应算乙方完成的利润。3、甲方对酒店的运营成果享有所有权与支配权。4、乙方定期或不定期向甲方汇报宾馆的经营管理情况。5、乙方派驻��秀管理人员任总经理及主要部门经理,全面开展酒店的各项经营及管理工作。6、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照章纳税,乙方对宾馆全权负责,甲方不得干涉,但乙方接受甲方的监督。7、乙方必须出色完成政府接待任务,成为本县招商引资窗口企业。8、乙方努力使经营费用合理化和经营利润最大化。9、乙方通过全年时间的努力,将宾馆经营管理、服务水平提高并达到本地最高水平。10、因不可抗力及特殊因素导致无法完成委托经营目标除外。11、乙方经营期满后,享有优先经营权。六、其他未尽事宜,是否协商解决,如达成共识,可签订补充协议;如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两份。”该《合同》签订后,乾元酒店公司依约对原抚松县宾馆进行经营、���理。2011年,案外人抚松县政府办与被告乾元酒店公司(原长春乾元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合同,该合同中除“委托管理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24时结束”与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相同。嗣后,原长春乾元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乾元酒店公司,原抚松县宾馆更名为长白山大饭店,长白山大饭店仍由乾元酒店公司继续经营、管理直至2014年4月,仍延续此前合同约定事项。2013年6月27日,抚松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抚编发〔2013〕22号“关于整合设立机关管理局调整相关机构事宜的通知”文件,将县委、县政府政务接待中心承担的公务接待职责整合划入机关管理局。机关管理局据此承接了原由抚松县政府办负责管理长白山大饭店的职能。2014年,抚松县人民政府委托抚松祥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长白山大饭店2013年及2014年1-3月末欠付货款的情况进行审计。同年11月29日,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关于长白山大饭店2013年及2014年1-3月份欠付货款的报告”即〔抚会师审字(2014)第113号〕。审计意见为:“长白山大饭店欠付供货商货款2013年末1,498,984.30元;2014年1-3月末欠付供货商货款389,780.00元;2013年末至2014年1-3月末共欠付供货商货款1,888,764.30元。附长白山大饭店应付供货商货款明细表”。上述期间,长白山大饭店赊货时,均系供货商送货上门,由长白山大饭店相关工作人员验收后出具加盖公章的欠据凭证。2016年3月2日,长白山大饭店曾起诉乾元酒店公司,要求给付机关管理局已垫付和应当垫付的购货款1,498,984.3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2016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6)吉062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以“原告主张的系抚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委托被告乾元公司经营抚松公司时对供货商所欠货款,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已垫付或应当垫付的货款是由于被告的过错、故意、重大过失或超越权限所致,且诉争合同中的委托人为案外人抚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而并非原告抚松公司。退一步讲,假使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使该项权利的适格原告亦应为委托人即抚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而不是抚松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已垫付及应当垫付的购货款1,498,984.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抚松县长白山大饭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嗣后,机关管理局以自己的名义于2016年8月1日对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关于委托经营管理合��中所谓“毛利润”的概念,机关管理局解释为主营业务利润,即主营业务(餐饮和住宿)收入去除主营业务成本,乾元酒店公司对该种解释无异议,表示认同。诉讼期间,机关管理局申请对2008年8月份至2013年12月份乾元酒店公司经营长白山大饭店期间盈利或亏损(除去固定资产折旧)数额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到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随机抽选司法鉴定机构,经双方确认抽选吉林正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本案司法鉴定机构。2017年4月2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第一次征求意见稿),5月4日邮寄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向双方送达,同时送达限期提出质疑通知书,乾元酒店公司在限期内提出书面质疑材料即《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意见稿)情况说明,本院反馈给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于2017年6月1日作出《关于对乾元酒店公司提出异议的解答》。嗣后,鉴定机构作出吉正则司会鉴字〔2017〕第259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在扣除固定资产折旧的情况下,2008年8-12月盈利1,132,263.30元,2009年盈利741,005.54元,2010年亏损1,052,399.54元,2011年亏损1,183,109.99元,2012年亏损1,383,145,50元,2013年亏损1,252,662.00元”。鉴定报告的第三部分“鉴定过程”中,对长白山大饭店在2008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财务帐目进行审计具体情况(一)长白山大饭店审前各年财务帐目盈亏情况表一载明,2008年8-12月、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3,751,178.00元、8,078,016.00元、6,108,012.50元、8,582,526.50元、7,280,055.49元、6,098,673.00元;每年度对应的主营业务成本分别为908,676.42元、2,078,279.70元、1,961,028.81元、3,395,256.22元、2,599,189.98元、2,149,098.27元;据此计算每年度对应的���现毛利润数额分别为2,842,501.58元、5,999,736.30元、4,146,983.69元、5,187,270.28元、4,680,865.51元、3,949,574.73元;每年度实现的毛利润均在合同约定的200万元以上。6年间,主营业务收入合计为39,898,461.49元,主管业务成本合计为13,091,529.40元,6年的毛利润合计为26,806,932.09元,但以上6年每年对应的净利润(每年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营业外收入+补贴收入-减去主营业务成本后-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其他业务支出-营业外支出等)分别为﹣699,100.94元、﹣1,622,491.54元、﹣3,663,738.37元、﹣3,761,238.44元、﹣3,365,356.77元、﹣3,230,793.97元,6年合计亏损数额为16,342,720.03元,即每年净利润均处于亏损状态。该次鉴定,申请人与鉴定机构书面协商确定的鉴定费用为15万元。另查明,长白山大饭店前身为抚松县宾馆,该饭店工商��记的法定代表人王和,系机关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抚松县政府办与长春乾元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期间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24时结束的《合同》、2014年11月29日抚松祥和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抚会师审字〔2014〕第113号“关于长白山大饭店2013年及2014年1-3月份欠付货款的报告”、2013年6月27日抚松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抚编发〔2013〕22号“关于整合设立机关管理局调整相关机构事宜的通知”文件、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原告鉴定申请吉林正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吉正则司会鉴字〔2017〕第259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各一份,被告提供的长白山大饭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及到庭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告提供的2008年8月-2014年1-4月份长春乾元酒店经营状况明细表一份,原告虽无异议,但因系单方制作形成,与鉴定报告所载明数据不一致,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抚松县政府办与被告乾元酒店公司前身长春乾元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将抚松县宾馆委托给长春乾元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合同》,系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属于委托经营性质,不属于承包经营性质。合同约定的委托经营目标为每年经营期内完成毛利润200万元,受委托方可享有委托期内每年收取管理费80万元的权益(含高管工资在内),80万元(含高管工资)管理费的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6万元,与宾馆发放工资日期相同,其余8万元待全年考核后,委托方一���性支付给受委托方。本案诉讼中根据机关管理局鉴定申请而由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受托方乾元酒店公司自2008年8月始至2013年12月,每年均完成了毛利润200万元的经营目标,并无违约情形。乾元酒店公司在受托经营管理期间实际提取的有关管理费属于合理提取行为,并不存在机关管理局庭审中所述未完成规定的毛利润目标违规提取问题,故亦不存在应予返还不当得利管理费的问题。乾元酒店公司受托经营长白山大饭店期间,仅是派出高级管理人员参与饭店的经营管理工作,当时的抚松县政府办委托乾元酒店公司将对外负有接待任务的原抚松县宾馆(后期更名为长白山大饭店)委托给乾元酒店公司经营管理,目的无非是欲借助乾元酒店公司的丰富管理经验、先进的经营理念等提高县政府接待中心的服务质量和经营效益等,县政府宾馆的原有财务人员仍然在岗工作,法定代表人仍由抚松县政府办的工作人员担任,并未变更为乾元酒店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因此说庭审中机关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所述乾元酒店公司受托经营管理后原抚松县宾馆(长白山大饭店)原有工作人员均由乾元酒店公司聘用、由乾元酒店公司支付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长白山大饭店在受托经营管理期间对外形成的债务理应由其本身负担,与受托经营管理的乾元酒店公司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于机关管理局未能提供乾元酒店公司在受托经营管理期间由于过错或者存在���越经营管理权限、伪造对外债务、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给长白山大饭店造成损失方面的任何证据,因此作为承继委托一方相关权利义务的机关管理局以乾元酒店公司受托经营期间对外赊欠食材导致由其已经垫付60余万元货款和尚欠80余万元货款合计1,498,984.30元应判令受委托方乾元酒店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关管理局因申请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抚松县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诉讼请��。案件受理费18,290.00元(原告缓交)、鉴定费15万元,由原告抚松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伊海波审判员 刘静维审判员 丁永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尤智鹏书记员 徐艳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