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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7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岑廷春与廖正斌、张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廷春,廖正斌,张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民初591号原告:岑廷春,男,1967年11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现住册亨县。委托代理人:覃国栋,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廖正斌,男,1977年4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纳福街道办工作员,现住册亨县。被告:张艺,女,1987年10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人,无业,现住兴义市。原告岑廷春与被告廖正斌、张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廷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国栋、被告廖正斌、张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2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10日利息16952.53元,2017年6月10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二被告因做摩托车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后一直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0日。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本息合计59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进行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无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廖正斌辩称,我与原告借款是事实。该借款册亨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7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系我与张艺的共同债务。同时,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2061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该借款由被告张艺偿还。所以我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艺辩称,该这笔款是被告廖正斌借的,他借做什么不我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正斌与张艺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摩托车生意急需资金,于2010年8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8月17日借款50000元,同年12月17日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11日借款40000元,共向原告借款四笔计180000元,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3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2%,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并特别备注: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应付利息19200元,定于2016年5月11日前付清,若不付清,则将其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廖正斌与张艺于2007年12月10日结婚。被告张艺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与被告廖正斌离婚的诉请,本院于同年4月28日判决驳回张艺的诉讼请求,并查明张艺与廖正斌的共同债务包括欠原告的借款59200元。2017年3月16日,被告廖正斌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张艺离婚的诉请,同年4月13日,兴义市人民法院经调解,廖正斌与张艺自愿离婚,并明确共同债务646740元,廖正斌承担摩托车货款386740,其余的260000元(其中欠双江信用社120000元及利息,欠廖正洪80000元,欠毛才10000元,欠杨昌琴30000元,欠张静20000元)由张艺承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册亨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7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2061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正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做摩托车生意,并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没有超出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原告提出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借款利息19200元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将利息19200元计入本金,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6952.53元,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40000元与以4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兴义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虽然对被告廖正斌、张艺的共同债务分担作出了处理,但该处理只是对夫妻双方内部有约束力,对案外人即债权人无约束力,债权人有权向夫妻双方或者任意一方主张权利。故被告廖正斌称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2061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该借款由被告张艺偿还,所以其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笔借款系被告廖正斌、张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已被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了认定,故被告张艺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廖正斌所借,所以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正斌、张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岑廷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以4000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岑廷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廖正斌、张艺负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廷  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佳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