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省盘锦监狱与被上诉人刘永飞物件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省盘锦监狱,刘永飞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盘锦监狱,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鹤前,该监狱监狱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国,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飞,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辽宁省盘锦监狱因与被上诉人刘永飞物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刘永飞车辆发生损害的原因进一步查清,据上诉人辽宁省盘锦监狱提供的盘锦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辽宁省盘锦市气象服务中心气象灾害证明记载事发当天下午15时10分风力达到11级,同时提供了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经济局出具的树木倒伏情况统计表证明大量树木倒伏,那么本案中的树木倒伏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应予查清。2、关于替代损失的认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受损车辆的维修时间为15天,原审法院认定的替代损失天数为94天,其中包含待修时间,待修时间应否计算在内,以及导致车辆长期未修的原因应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6)辽1103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退还给上诉人辽宁省盘锦监狱。审判长 杨敏审判员 李 宝 明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皓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