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金某某、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金某某,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513号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星光大道48号。主要负责人:周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39号南宁国际商业贸易中心G型商业楼201号房。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2313.60元;3.被告金某某给付原告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截止2016年8月28日为9706.52元,之后以59231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4.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29500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金某某负担;6.被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2-5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为实现上述2-5项债权,原告对权属被告金某某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南宁国际商业贸易中心B20号楼1单元302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相关事实如下:一、贷款人:原告。二、借款人:被告金某某。三、担保人:抵押人为被告金某某,保证人为被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四、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编号:2010年5月5日,编号45105201000014783。五、借款本金及期限:655000元,从2010年5月5日起至2040年5月4日止。六、借款利率、罚息、复利: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基础上下浮20%,执行年利率4.752%;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和借款逾期之后产生的。七、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八、担保的约定:(一)抵押担保:被告金某某以其所购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南宁国际商业贸易中心B20号楼1单元302号房作为抵押物。(二)保证担保:被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时止。九、解除合同的约定:无。十、律师费的约定:无。十一、履行出借时间及方式、金额:2010年5月5日将借款655000元划入被告金某某指定的收款账号。十二、担保的履行:未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十三、还款情况:被告金某某自2014年6月30日起持续逾期还款,自2016年3月起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6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592313.60元,尚欠利息(含罚息、复利)30368.69元。十四、其他必要情况:《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律师费为29500元。本案裁判意见如下: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金某某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某某自2014年6月30日起持续逾期还款,自2016年3月起未再还款,致使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合同第12.2条约定。本院认为,合同第12.2条约定的是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是合同加速履行,不属于约定解除权的条款。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支付,原告请求被告金某某支付律师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金某某未就涉案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诉请对本案抵押物优先受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该房屋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以设立抵押权。被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金某某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时止。现本案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被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归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借款本金592313.60元。二被告金某某支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止2017年6月22日为30368.69元;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某某追偿。四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465元,由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负担472元,由被告金某某、被告广西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99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黄爱娥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燕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