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佳佳与张素贞、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佳,张素贞,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2420号原告:刘佳佳,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张素贞,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主要负责人:谢红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东街航天新元小区2号楼。主要负责人:巩占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佳佳与被告张树德、北京预停科技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树德、北京预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张素贞为本案被告,本院准予。原告刘佳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被告张素贞、被告富德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被告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佳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452358元、施救费2300元、拆解费45000元、评估费2262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7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97278元,请求被告富德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439166元(其中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在本案保险限额内优先给付),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另案解决;2.诉讼费由被告张素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12时40分许,张树德驾驶登记在北京预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属张素贞实际所有的京Q×××××号货车,在京津塘高速公路下行99公里处,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遇情况减速由向峰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后部,致使津N×××××号小客车右前部撞到前方由王辛玮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津K×××××号小客车左后部,后津K×××××号小客车右侧撞到由梁平驾驶的冀J×××××、冀J×××××号大货车左前部,造成向峰受轻微伤及四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树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车辆被托至停车场支出施救费2300元,有票据为证;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52358元,支出评估费22620元,因评估需要对车辆进行拆解(拆解单位为天津市西青区精诚汽车维修中心),支出拆解费45000元;评估结论下来后,于2017年3月29日车辆被送至天津市静海区天丽通达汽车修理厂修理,2017年5月16日维修完毕,支出维修费452358元;车辆日常为丈夫李杨(天津卓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因车辆损坏,事故后与天津市峻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辆奔驰作为日常使用,日租金为500元,共计租赁150天(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支出租赁费75000元。张素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树德为本被告的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京Q×××××号事故车辆属本被告实际所有,车辆挂靠在北京预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挂靠合同;该车在富德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并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依责赔偿;同意担负本案合理的诉讼费。富德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京Q×××××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拆解单位的拆解资质不认可,拆解单位的选择没有经过本被告同意,该单位也不是法院委托的,在此情况下拆解,对拆解项目不认可;评估结论是依据拆解明细做出的,而拆解单位的选择有瑕疵,所以对评估结论不认可;对车辆进厂维修前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认可。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京Q×××××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商业三者险已赔付本次事故其他方60884元,剩余439116元,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拆解单位的拆解资质不认可,拆解单位的选择没有经过本被告同意,该单位也不是法院委托的,在此情况下拆解,对拆解项目不认可;评估结论是依据拆解明细做出的,拆解单位的选择有瑕疵,根据《天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操作规程》17条第二款规定,鉴定评估人员进行现场勘察时应协商委托人通知事故各方当事人到场,目的是为了确认事故车辆的损失范围,但是通过询问,鉴定人或原告方都没有通知我司到场,鉴定程序存在明显瑕疵,以致我司对损失范围无法进行客观判断,所以对评估结论不认可,车损评估过高;对车辆进厂维修前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认可,原告行驶证显示为非营运,且未登记在公司名下,租的是奔驰,租车费用过高,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西青区精诚汽车维修中心的拆解资质问题,经本院实际确认,该单位确为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办公室确定的定点拆解企业,具备拆解资质;2.关于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本院认为,该报告系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二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750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主张该损失具有合理性,应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张树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张树德为张素贞的雇佣司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所负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张素贞承担。结合京Q×××××号事故车辆的承保情况及商业三者险的使用情况,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富德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剩余限额内(439116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在本案保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原告要求另案解决,系原告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就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车损,依据车损评估意见及维修费发票确认为452358元;2.施救费,凭据确认为2300元。3.拆解费、评估费,上述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拆解费凭据确认为45000元、评估费凭据确认为22620元。4.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法定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此情形约定免责的,保险人应举证证明其对此已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约定才有效,本案中,太平洋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其免赔的抗辩无效;关于损失的数额,原告车辆受损在维修期间不能继续使用,且维修时间较长,考虑原告确有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以及合理性,本院酌定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车损452358元、施救费2300元、拆解费45000沿、评估费2262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40000元,合计562278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439116元,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优先赔付;二、原告超过本案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可另行解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4元,由被告张素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顺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石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