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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民终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光志、张红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志,张红雨,马晟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1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志,男,194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彩云,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雨,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晟原,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桂磨路西侧创意产业园2号楼1层。代表人:薛向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光志因与被上诉人张红雨、马晟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1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文华、周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盘林云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志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红雨、马晟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志光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鉴定费12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后续治疗费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还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是赔偿权利人的选择,在赔偿义务人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后续治疗费合理性、必要性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另外,综合本案交通事故情况,被上诉人张红雨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且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确保安全驾驶时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的过错仅仅是未在离道路右侧边缘1.5米范围内停靠,超出了一点点距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上诉人只应承担10%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张红雨、马晟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李志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782.8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张红雨、马晟原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8日12时40分,被告张红雨驾驶桂C×××××小型轿车沿桂林市七星区半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桂林市七星区半塘路天厨便当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李光志驾驶大阳牌二轮电动车沿半塘路由西向东停车等待通行,桂C×××××小型轿车左前轮压到原告李光志的左脚,造成原告李光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4]第J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雨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且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李光志驾驶电动车未在离道路右侧边缘线1.5米范围内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确定:张红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李光志受伤致残程度,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光志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被告马晟原系桂C×××××小型轿车车主,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产生的费用没有赔偿,原告李光志向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626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光志损失人民币37054.88元;㈡被告张红雨、马晟原赔偿原告李光志损失人民币700元;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理赔给被告马晟原人民币28151.30元;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均履行完毕民事调解书内的给付内容。原告李光志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5月11日、11月9日、2016年6月13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复查伤情,支付复查费合计347.10元,支付交通费120元。原告李光志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9月止,请人在家为其护理,每月护理费2500元,支付护理费35000元。原告李光志认为,被告应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红雨、马晟原为原告李光志垫付的医疗费42267.67元中,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理赔给被告张红雨、马晟原28151.30元外,余下14116.37元,因原告李光志、被告张红雨、马晟原均未向法院主张权利,故本院在(2014)雁民初字第626号民事调解书中,没有处理这14116.37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光志驾驶大阳牌二轮电动车在桂林市七星区半塘路天厨便当门前路段停车等待通行时,被告张红雨驾驶桂C×××××小型轿车左前轮压到左脚,造成原告李光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4]第J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红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张红雨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李光志承担30%责任。原告李光志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至伤残程度确定时,之前产生的费用(除被告张红雨、马晟原为原告李光志垫付的医疗费42267.67元外),本院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雁民初字第6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处理,当事人均履行完毕民事调解书内的给付内容。虽然(2014)雁民初字第626号《民事调解书》中,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但这里的后续治疗费是指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李光志诉请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462.8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35000元、交通费120元,虽然是实际发生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必要的;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取内固定费10000元,该费用虽然是必要的,但还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张红雨、马晟原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光志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4元,由原告李光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诉讼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光志在本案中提出损失赔偿的诉请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李光志于2014年11月10日曾向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张红雨、马晟原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4176.48元。后经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李光志与对方当事人就其提出的赔偿请求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李光志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已就李光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除后续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协商解决、履行完毕,故上诉人李光志另行主张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光志后续取内固定所需相关费用,按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约定,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诉人李光志在尚未实施内固定术的情况下仅凭所谓医生医嘱即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赔偿,与双方当事人调解协议约定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李光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潘文华审判员 周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盘林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