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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益海与被告张登荣、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益海,张登荣,李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2374号原告:周益海,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14日。被告:张登荣,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1日。被告:李秀英,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10日。原告周益海与被告张登荣、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益海、被告张登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0元,并按月息2.5%,年息36%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因买房,买车、还高利��、治病共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其中2015年3月3日买车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年4月为还高利贷借款,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8月3日被告李秀英因治病借款15000.00元,三笔共计950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3月3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登荣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2、2015年8月3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秀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3、2015年11月1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登荣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张登荣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借款金额只有80000.00元,并且已经偿还了5000.00元,剩余借款75000.00元没有偿还。二被告离婚协议是原告给写的,原告知道二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该借款75000.00元由被告李秀英偿还。2015年8月3日被告李秀英借款15000.00元被告不知情,应属被告李秀英个人债务,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秀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被告张登荣向原告周益海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周益海现金伍万元正。借款人:张登荣,2015.3.3”。2015年8月3日被告李秀英向原告周益海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益海现金(15000),大写壹万伍仟元,按原约定月息2.5%之付(3月3日借的五万元其后以按月息2.5%之付了4个月)借款人:李秀英,2015.8.3”。2015年11月1日被告张登荣又向原告周益海借款30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益海现金(30000元)(大写三万元)先后借款按月息2.5%计息,其中让一万元不计算,由李秀英在保姆工资中按月扣除。张登荣,2015.11.1日”。后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00元,并按月息2.5%,年息36%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张登荣、李秀英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债权债务:婚姻存续期间共有债务24.5万元,女方承担8万元(周益海7.5万元、李正怀处5000.00元),剩余16.5万元由男方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已付现金5000.00元是支付的利息。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1、借条3张;2、离婚协议书1份;以及原告周益海、被告张登荣当庭陈述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2015年8月3日被告李秀英向原告周益海借款15000.00元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支付现金5000.00元是付利息,还是付借款本金。3、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75000.00元由被告李秀英偿还,被告张登荣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如下:1、虽被告李秀英向原告周益海借款15000.00元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2015年11月17日原告周益海给二被告草拟订的离婚协议和2015年11月18日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无该笔借款,可看出原告周益海未提出异议是明知该债务属个人所借,加之该借款被告张登荣不知情,且被告李秀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未向本庭提供所借150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证据,因此,该借款15000.00元应由被告李秀英���担偿还责任。其次,2015年3月3日和2015年11月1日被告张登荣向原告周益海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虽原告周益海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支付现金5000.00元是付借款利息,但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支付现金5000.00元应扣减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虽被告张登荣与被告李秀英协议离婚中约定原告周���海债务75000.00元由被告李秀英偿还,但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张登荣抗辩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2015年3月3日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计算,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偿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应从主张之日(2017年5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015年8月3日借款30000.00元,虽原、被告约定按月息2.5%计息,但未明确约定计算利息起止期限,且该约定月息高出法律规定,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应从主张之日(2017年5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8月3日被告李秀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虽原告、被告李秀英约定按月息2.5%计息,但未明确约定计算利息起止期限,且该约定月息高出法律规定,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秀英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应从主张之日(2017年5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李秀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请求和证据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秀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益海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起计算);二、限被告张登荣、李秀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益海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起计算;2017年5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0元,由被告张登荣负担400.00元,被告李秀英负担6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