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4民初3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977号原告:刘某,男,1987年8月22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大街中段道****号。负责人:李智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男,1982年1月6日,汉族,公司职员,现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公司职工宿舍。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20000元(60000元×2)、评残期间误工费22000元(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100元/天×2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受雇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赤峰市××区工地干活时受伤,经赤峰松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1度)、尾1锥体骨折。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团体50人各自600000元的人身意外险,本案原告是保险受益人,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但残疾赔偿金告知起诉。故诉请同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600000元保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单位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每人保额600000元。该险种只负责伤残和身故,不负责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其认为原告所属单位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且保险合同条款中对伤残鉴定标准及医疗费给付都进行了详细说明,双方就保险合同订立达成一致后,并交纳了保险,保险合同生效。原告受伤后应根据所属单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使用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鉴定标准去鉴定。原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鉴定,故不同意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保险合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录像、诊断书、病历、鉴定费、工资证明、未开工资证明,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因该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作出的合理鉴定,并支付相关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鉴定标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提示、说明的证据,本院对其条款中免责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0日,刘某受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雇佣,在其承建的赤峰市松山区新城济美华睿园小区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刘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29天,此次受伤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出院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sanders分型IV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尾1椎体骨折,腰5/骶1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继续休息;腰椎骨折绝对卧床三个月,患肢禁止负重,复查DR片后遵医嘱持重;一个月后复查右跟骨DR(前三个月每月复查一次),待骨折愈合后视情取出内固定物;病情有变化门诊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刘某右脚、腰部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依法委托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I度)应评为X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某右跟骨骨折(Sanders分型IV型)应评为X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刘某支付鉴定费990元。另查明,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包括刘某在内的工人在建筑项目名称济美华睿园小区8#、9#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每人保额60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额6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保险期间690日),原告所受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受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在该公司承建的济美华睿园小区8#住宅楼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的事实清楚。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包含原告刘某在内的工人承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原告所受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刘某所受损害,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金额计算有误,残疾赔偿金应为98925元(32975元/年×20年×15%)、评残期间误工费应为26222.64元(建筑业:118.12元/天×2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500元(3000元×1.5),合计129647.6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鉴定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误工费、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98925元、误工费2622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129647.6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鉴定费99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支公司负担2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朱冠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