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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3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与吕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吕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2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系该行员工。被告:吕某某,男,1983年1月12日,满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10月2日,满族,农民。被告:唐某某,男,1982年4月18日,满族,农民。被告:王某,女,1959年2月15日,满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丰县支行与被告吕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某与被告唐某某与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某某、张某某给付借款本金494166.28元。2、判令被告吕某某、张某某给付利息及罚息至还清借款之日3、判令吕某某、张某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唐某某、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某某、张某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25日二被告以被告吕某某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整,期限一年,约定借款利息年利率10%,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家庭农场”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据,同时,原告向二被告及时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唐某某、王某为被告吕某某、张某某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并签订了“家庭农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吕某某、张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截止到2017年2月17日尚欠本金494166.28元,利息2161.71元未给付,罚息28709.96元。被告吕某某,张某某未提出答辩理由。被告唐某某辩称:借款的事是有,我无力偿还。被告王某辩称:我都59了,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张某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9月25日二被告以被告吕某某的名义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整,期限一年,约定借款利息年利率10%,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家庭农场”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据,同时,原告向二被告及时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唐某某、王某为被告吕某某、张某某的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并签订了“家庭农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吕某某、张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截止到2017年2月17日尚欠本金494166.28元,利息2161.71元未给付,罚息28709.96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始终未果,诉至法院。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开庭对质与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张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吕某某,张某某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唐某某,王某给二被告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唐某某与王某应承担民事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4166.28元,利息2161.71元未给付,罚息28709.96元(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二、被告唐某某,王某对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民事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051元由吕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至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峰& # xB;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许   丽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琳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