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何月香与黄仁军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月香,黄仁军,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767号原告:何月香,女性,汉族,1974年08月06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黄仁军,男性,汉族,1983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6317876。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礼让镇川西村*组。法定代表人:黄仁军,该公司经理。原告何月香与被告黄仁军,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月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月香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10月11日偿还了60000元,剩余40000元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000元。被告黄仁军,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仁军系被告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梁平区礼让镇川西村从事淡水鱼养殖,蔬菜种植、销售。2015年8月9日,被告黄仁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何月香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饲料款)按月利息2.5%计息给付。期限一年”,被告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章。2015年8月10日,原告何月香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指定的被告黄仁军账户。2016年4月11日,被告黄仁军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何月香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用于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饲料款)。特承诺在2016年5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果款不能到位所有一切后果由黄仁军和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全部责任。5月利息未付。前借条作废。”,被告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同样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章。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黄仁军作为被告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借条,载明借款用于被告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并加盖被告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同时承诺二被告均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何月香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对尚欠借款本息应共同承担清偿义务。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利息10000元的计算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仁军,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何月香借款40000元,利息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仁军,梁平县瑞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齐永忠人民陪审员 文成都人民陪审员 屈经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建平 微信公众号“”